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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多次争吵、矛盾重重,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属实,原告存在借婚姻骗取财产的行为,但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故本院对被告骗婚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被告书写说明的性质,虽然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于婚前签订,被告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称其书写的说明系对原告的单方赠与,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依据该说明变更,其可撤销该项赠与,但结合涉案房屋购买后数日原、被告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等事实,该说明的性质应被认定为财产协议,且该协议未附任何条件,故本院依据该说明认定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尚存银行贷款尚未偿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亦为被告,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房屋剩余的贷款金额确定。对于被告主张其父为其还款的事实,因被告父亲王**庭审中表示该款项系对被告的单方赠与,且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存、取款信息数额一致,时间相符,故本院对王**为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家具家电,双方均认可该项财产折价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因家具家电现均放置于涉案房屋中,故该项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

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的京×号汽车,因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父亲,故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该项争议。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的彩礼10万元,对于被告父亲婚前给付的8万元,因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发生在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父亲及亲属于婚后给付的2万元,由本院结合相关的风俗习惯认定为被告父母及亲属对原告的单方赠与,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婚后从家中取走的茅台酒两箱,虽原告主张该项财产系婚前由其单位所配发,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亦于婚后从单位领取茅台酒一箱,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分割,并根据市场价格酌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5万元,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就涉案房屋尚未支付的物业费及供暖费,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

对于各自存款,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2013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王*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负责偿还。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四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具家电补偿款二万五千元。五、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茅台酒补偿款五千八百五十元。六、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物业费及供暖费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一角二分。七、驳回原告张*与被告王*其他请求。

王**判决第三项,认可其他判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按照女方缔结婚姻过错及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分割涉案房产。上诉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王*、张*自行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婚姻基础较差,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自2012年11月始分居。2013年1月,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

2011年12月18日,王*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由王*购买案外人所有的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56平米,房款总价239万元。其中159万元以现金分两次支付,剩余80万元由王*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张×代王*支付定金3万元。2012年2月7日,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1日,王*与相关机构订立《借款合同》,由王*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至2042年2月21日届满。分居前双方共同返还贷款4万元。截止原审法院法庭辩论前,尚未返还的贷款额为78余万元。

2012年10月在张*父母处,双方宴请女方亲朋期间,王*向其岳母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王*、张*共有房产一套,各占(权属份额)50%,此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变更张*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王*称系在受岳母等胁迫情况下所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抗辩王*提交其录制张*与友人谈话录音。张*谈话中说其母逼着他(王*)写下一个条,他就写了。夫妻共有房产,各占(房产权属份额)50%。张*认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视听资料属王*偷录。对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出资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王*认为张*共出资21.5万元,涉案房屋应按双方各自出资额析产。经质证,张*认可出资21.5万元的事实,但其主张应按王*书写说明析产。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自认涉案房屋价格为330万元。现双方在应按出资额析产、还是应以王*所写说明析产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支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2年初及同年6月,张*先后自家中取走茅台酒二箱,王*亦于婚后从单位领取了茅台酒一箱。张*主张所取财产为自己婚前所有,但未举证,王*不予认可。2012年8月19日,王*以3.7万元购买京牌购车指标。车辆牌照登记在他人名下,该车实际出资人为张*之父。王*称该车由张*父母赠与,张*否认。王*对此未举证。对于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王*、张*均认可价值5万元,并表示不分割各自名下存款。涉案房屋尚欠交2013年的物业费2184.65元、尚欠交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657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说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登记结婚不久即因感情淡漠而分居。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法院分割、处理除房屋财产以外的共同财产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析产问题,根据质证及当事人自认,自王*婚前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始至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分居前,张*共支付21.5万元。2012年10月,王*虽然同意双方各占(权属份额)50%,并待条件成立将房产权利让渡给张*。但鉴于该承诺是王*在受到他人压力的情况下形成,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书写承诺的次月双方即分居,不履行夫妻职责。张*起诉离婚时,王*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此承诺析产,应依双方出资额确认双方各自权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43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房屋补偿款三十五万元。

四、驳回王*、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75元,由王*负担75元(张*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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