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项*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程*于2004年12月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8日育有一女项*1。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之女项*1由我抚养,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程*在原审法院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双方之女项*1归我抚养,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项*1年满十八周岁止。3.登记在项*名下的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归项*所有,项*给予我一半价款的补偿。4.位于北京**河北队×号院×排×号和×1号两间房屋是项*单位北**一公司分给项*的公租房,其中×号出租,×1号自住,要求项*给予我一半租金收入,并要求我对其中一间房屋享有使用权。5.孩子出生至今项*未承担任何托管教育费,要求项*支付自孩子出生至今期间的托管教育费32000元。6.项*这几年还曾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项*支付给我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与程*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8日育有一女项×1。现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要求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项*1并由对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项*自称其月收入为2700元,程×自称其月收入为25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登记在项*名下。程*要求判决该车辆归项*所有,由项*给予程*一半价款的补偿。项*称该车辆购买于2012年11月期间,购买时裸车价格为52

000元,考虑到折价因素,同意给予程×25000元折价补偿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河北队×号院×排×号和×1号两间房屋是项*单位北**一公司分给项*的公租房,其中×号出租,×1号自住。程×要求项*给予其2006年至今期间一半租金收入,并要求其对其中一间房屋享有使用权。项*称×号房屋从2009年到2010年期间才开始出租,租金从原来的500元涨到了现在的1400元每月,但出租收入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并无结余。

庭审中,程*提交了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09年7月至今程*为双方之女项**支付了托管教育费用64210元,要求项×承担32000元。项×不认可上述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并称其也支付了孩子的部分教育托管费用,但承认其支付的数额确实少于程*。

庭审中,程*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开具的出警证明和中国**望京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项*对程*实施过家庭暴力。项*认可打过程*,但称都是因为家庭琐事,都是因为程*有错在先,并称程*也打了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收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项*与程*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坚持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育之女项*1,考虑到项*1为女孩且年龄尚幼小,应由程*抚养为宜;项*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项*月收入酌定为800元。关于项*名下的牌号为京×××的小客车,法院确定归项*所有,并由项*给予程*25

000元补偿款。关于位于北京**河北队×号院×排×号和×1号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程*主张的房屋租金收入的请求,根据双方关于房屋出租的陈述,可以确认房屋出租并有租金收入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孩子成长教育费用支出、租金收入水平等因素,项*辩称租金收入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故对程*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既往托管、教育费用,根据程*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数额为50810元,项*辩称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各自支出数额无法确认一致,且项*认可其支付的数额少于程*,法院酌定项*给予程*10000元。关于程*主张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项*与程*离婚。二、项*与程*于2006年5月8日所育之女项*1由程*抚养,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项*1抚养费八百元,至项*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登记在项*名下的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归项*所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车辆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既往发生的项*1的托管教育费一万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程*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起诉要求与程*离婚,程*同意离婚,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对离婚也无异议,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了项×1的年龄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判决项×1由程*抚养,并酌情认定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

对于小客车的处理,该财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该车购买时间、价格等酌情认定项*应当补偿程*的数额,并无不妥;对于项*提出为购买该车向他人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属于离婚案件,参加诉讼的双方仅为夫妻双方,其他人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在双方离婚后,因购买该车所欠的债务问题可另案解决。

对于双方在生活中支出的子女托管、教育费用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情况及双方收入情况,酌情认定项×应给付*×的数额,并无不妥。

对于项*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程*有银行存款等意见,因项*未提供程*财产的具体线索,本案中不能确定程*在银行是否具有存款,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项*在离婚后发现新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项×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程*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