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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14日我与宋*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育一子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婚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5月与宋*分居至今。现我与宋*无法正常生活,无和好余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伊*与宋*离婚;2、双方生育之子伊**由伊*抚养,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由伊*与宋*共同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称:我同意离婚。我希望能抚养儿子,但因为我工作不稳定、没有稳定的收入,所以我也同意孩子归伊*抚养,我只能每月给400元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知道我们有债务,伊*也从来没有跟我说过,所以我不同意分担伊*主张的债务。现在,我们在婚后以夫妻以及孩子一家三口的名义申请了一套两限房,我要求此房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与宋*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7日育有一子,名为伊**。伊**出生后由宋*照顾,2012年宋*开始工作后,由伊*的母亲帮忙照顾。现宋*已经搬出去住,伊**随伊*一起生活,由伊*的母亲帮忙照顾。伊**每月需要喝美素力牌奶粉约两桶,每桶价格约210元;需要买衣服、零食、水果等,每月约花费200元;另需花费数额不确定的医药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同意伊**由伊*直接抚养,宋*按月给付生活费,医药费由双方平均分担;但就每月生活费的数额,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伊*主张600元,宋*称其目前没有工作,只能给400元。伊*在顺义区**管理局工作,平均每年收入为6万多元。宋*于2012年7月9日到北汽**配件厂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目前已辞职。二人以夫妻及伊**一家三口人的名义申请了限价商品房一套,后伊*作为家庭代表于2013年4月19日与北京城**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顺义区马坡镇顺丰大街南侧2#住宅楼17层1单元某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为104379元,已经交纳。2013年5月22日,伊*、宋*与中**行**顺义支行签订《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43年5月22日止。目前,此房尚未建成,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折款给宋*;宋*不同意,并称其没有住的地方,因此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伊*与宋*原有存款6.4万元,其中4万元借给了伊*的朋友马*,2万元借给了伊*的三姨蔡**(音)。后马*和蔡**(音)将钱还给了伊*,伊*将钱交给其母亲用作购房首付款。庭审中,伊*称因为首付款不够,又分两次向马*借了6万元,第一次借了4万,是拿着马*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取款后交给了其母亲,后来发现钱不够又让马*取2万现金跟伊*的母亲和宋*一起去交首付款;伊*另表示交首付的时候其因为被拘留并未到场,也不清楚剩下的钱的去向;伊*主张欠马*6万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与宋*分担,并提供一张《证明》,内容为“我叫马*,是顺义区北务镇南辛庄户村人。伊*在2013年3月18日买二限房时由我手借现金陆万元整至今未还。2013年3月18日。证明人,马*”。宋*称证人马**,也没有其他人证明,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且即使确实借钱了,也是分居期间借的,应该由伊*自己承担;另宋*称2013年3月19日马*开车将伊*的母亲以及宋*送至银行后就离开了,当时伊*的母亲拿着现金,先将现金存入到伊*在中**行的账户上,再以该账户刷卡的方式交的首付款;首付款中除了马*和蔡**(音)还的钱,另向马*借了5万元,当时承诺取出住房公积金后就立即还给马*,现在这笔钱已经还清了。伊*称其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将住房公积金取出,共计7万元左右,其中1万元用于赔偿打架纠纷中另一方当事人,其余的钱并未还马*,全都花光了,用于买吃的、修车、打牌。宋*表示伊*曾说取出住房公积金6万余元,5万用于还马*,1万用于赔偿打架纠纷中另一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伊*与宋*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生育之子伊**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伊*直接抚养,由宋*按月给付生活费,另医药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生活费的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婚后购买的限价商品房,目前此房尚未建成,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属不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伊*称因交购房首付款的钱不够,先向马*借了4万,后来发现不够又借了2万,这与首付款为104379元且交首付款时马*和蔡**已将6万元借款还回的情况不符合。伊*称借了马*6万元,宋*称借了马*5万元,伊*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马*的一份《证明》,但马×到庭,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确为马*所写,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伊*称欠马*的债务至今未还,宋*称取出住房公积金后已经还清了,伊*表示住房公积金共计7万元左右,其中1万元用于赔偿打架纠纷中另一方当事人,其余的钱全都花光了,但并未就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如何花费的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准许原告伊*与被告宋*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原告伊*与被告宋*生育之子伊**由原告伊*直接抚养,被告宋*每月给付生活费四百元,至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以直接或邮寄方式给付,以收条或收据为凭;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伊**的医药费支出,由原告伊*与被告宋*各负担一半,至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凭票据支付;四、驳回原告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提出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低、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伊*提出宋*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每月工作为3000元,原判确定宋*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低,请求改判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宋*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2013年12月22日晚9时许,宋*与他人紧紧抱在一起,且他人手机中有与宋*的亲密照,宋*的行为使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宋*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伊*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所载姓名为“宋**”的1月至10月工资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宋*的工资收入情况。宋*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判,其在北京北**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上加班等收入将近3000元,不加班的情况就只有1500元,其现租房居住,并非伊*所述情况,不认可伊*提供打印件的真实性,不同意伊*所称意见及要求。宋*就所称内容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兹证明宋*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1.5年,岗位为工人,基本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北京北**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11日”和所载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的《房租租赁合同》一份。伊*对宋*的收入证明和租赁合同均不予认可。伊*与宋*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北京**担保中心抵押(反担保)合同、北京**担保中心《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确认书、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城**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与宋*双方的争议在于抚养费给付、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伊*提供的工资条打印件、宋*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租赁合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供,亦非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且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月总收入情况,故不应确认属于新的证据。伊*上诉提出宋*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主张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宋*对伊*所称予以否认,亦未能证明其月总收入的事实情况,据现有事实尚不能确认伊*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伊*与宋*就伊**抚养费给付问题的争议,亦可据双方工作及收入变化情况另行解决。伊*主张宋*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所述该项内容非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有争议内容,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宋*对伊*所称亦予以否认,伊*与宋*就该项内容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伊*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宋*表示不同意伊*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伊*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伊*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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