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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6、7月左右,我与王*自行相识,2007年11月12日我与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7月29日生有一女于**。我与王*多次协商离婚,其在我怀孕期间亦提出过离婚,王*对我完全不关心,采取各种手段对我进行精神上的折磨,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于×与王*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王*一次性支付于×经济补偿金50000元;4.婚生女于**由于×抚养,王*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为止;5.双方婚生之女于**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用321989.54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2005年我与于×就自行相识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无异议。同意离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主张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子登记在于×名下,我主张要该房屋的折价款。另,除了于×列出的财产清单上的家具电器外,还有一张床,于×婚前在朝阳区×1号有住房,但在该住房中的西门子的冰箱、洗衣机、海尔的燃气热水器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以上的电器及家具我不主张要实物,我要于×给我折价款3万元。我同意京×号马自达轿车归于×所有。我主张车的折价款7万元。我不同意孩子由于×抚养,我主张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于*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在于**出生之前于*、王*已分居,于**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于*共同生活,现仅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于*负责抚养于**更为妥当。从于*、王*经济收入情况及于**实际生活需要的角度考量,法院酌定王*每月给付抚养费金额为3000元。于*主张于**从出生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生活费共计321989.54元,但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庭审中,王*表示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于**发生的费用,法院认为于**主张的于**已发生生活费实质为于**自出生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用,故王*以上述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即每月3000元支付该期间抚养费较为适当。关于于*生育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263.91元、1186.56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且王*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00元,因于*、王*正式分居为2011年1月份,该400元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不予支持。剩余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606.62元,王*亦全部认可,故法院不持异议,由双方平均分担。关于于*要求王*分担物业费、暖气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要求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1、京×的马自达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所有人为于*,且王*明确表示该车归于*,故法院确定该车归于**有,由于*给付王*车辆折价款25000元,因该车现在王*处,王*亦应及时将车辆交付给于*。2、索尼46寸电视机一台、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组、西门子冰箱一台、皮沙发一组、电视柜一组、松下烘干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生活的角度依法进行分割。3、王*名下的存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王*称已用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平均分割。4、×房屋购买时间、支付首付款时间、还清贷款本息时间均发生在于*、王*结婚登记之前,该财产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于*、王*可就该财产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5、京×车的保险理赔款53434.53元系因夫妻共同财产而获得的理赔,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要求平均分割,法院予以支持。王*称修京×车的款项系其父母出资,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于*又称该保险理赔款已用于于**的买保险及早教了,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准许于*与王*离婚;二、于*与王*婚生女于**由于*负责抚养,王*自二○一四年一月起每月二十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于**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按照每月三千元的标准支付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抚养费;四、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支付生育医疗费二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一分;五、京×车归于**有,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车辆补偿款二万五千元,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京×车交付于*;六、索尼四十六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归于**有,创维四十二寸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组、松下烘干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归王*所有;七、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一万五千元;八、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保险理赔款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三角;九、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七、八项,主要理由是:生育费用及抚养费用是因为子女支出,王*认为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并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双方分居后王*单方支出的汽车修理费并非为双方共同生活及子女支出,据此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归王*个人所有;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的婚生女儿已满2周岁并已过哺乳期,由王*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且王*单方抚养不需要由于×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涉案305号房屋应列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王*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2011年7月29日生一女于*1。2011年1月,王*搬出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于*1出生,后一直随同于*生活。

关于共同财产:1、在于*名下有车牌号为京×的马自达轿车一辆,现由王*控制使用,于*、王*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50000元。于*表示该车可以给王*,但保留车牌号,王*给其折价款。王*表示该车可归于*,由于*给其折价款。

2、电视机两台,其中索尼46寸电视机一台、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组、西门子冰箱一台、皮沙发一组、电视柜一组、松下烘干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于*、王**认可上述家具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于*要求索尼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飞利浦音箱一组、烘干机一台、电视柜一组归其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王*。王*要求家具家电都归于*所有,由于*给其折价款30000元,不要家具家电,但如果于*不同意给折价款,由法院确定分割。经查,除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安装在于*名下的朝阳区×1号房屋内之外,其余家具家电均在于*、王*之前的共同住处即×房屋。

3、于×表示王*名下有存款30000元,应平均分割。王*于原审中表示该30000元存款已经被其用于日常消费使用了。本院审理中王*称该30000元是收别人的房租,该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退给租户了,已经不存在了。于×称该30000元是共同财产,还包括其婚前十里铺房屋的房租,均由王*管理。

4、关于×房屋。经法院查明,×房屋系于×于2006年7月11日从北京润**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801815元,于×于2006年8月14日向北京**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于×于2006年7月10日向北京润**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1815元,2006年8月24日向该公司支付房款400000元。2007年5月16日,北京**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于×已于2007年5月15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2009年11月3日,于×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于×,为单独所有。王*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400000元由双方共同借款支付,有其父母给的现金,贷款部分是双方共同偿还,要求该房归于×所有,由于×给其折价款。对此,于×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首付款及贷款均系其本人支付并偿还。

5、车牌号为京×的马自达轿车的保险理赔款。于×、王**表示该车曾于2011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53434.53元,该笔款项已经理赔并打入于×名下的账户内。于×称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后又称该笔钱已经都用于孩子的保险及早教费用了。王*称修理该车是其父母出现金维修,故理赔款也应该都应支付给王*父母。于×称为修理该车其花费20000元。

关于*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于*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联商务单,以证明其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款的情况,并称房款主要是其父亲于**支付。对此,王*表示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日期和于**给于*打款的日期并不对应,但认可于**打款情况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于**的打款行为与购买×房屋有关。王*申请调取于*名下在北**行、工商银行、中**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对此,于*表示,北**行账户中2006年9月12日、2006年9月23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5月14日的转存款项都是王*转到于*卡上的钱,但认为这些钱都已用于同居生活了;工商银行账户中2006年6月26日的122000元是其母亲给自己的钱;中**行账户中2006年7月26日、2007年9月17日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否为王*向于*的转账,但已用于共同生活,2008年3月13日对应的款项已记不清楚怎么回事,2009年4月24日的83780元是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理赔款,2010年6月8日对应的55000元是王*还给自己的钱,2010年6月30日的2000元是王*给于*的钱,用于共同生活了。

审理中,于*称于*1自出生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生活费用321989.54元,要求双方平均分担。对此,于*提交了于*1的生活费清单,其中包括保险费清单、医疗费清单、生活费清单、母婴用品订单。对此,王*表示其没有和于*及孩子一起生活,无法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同意自于*1出生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生活费。

于*提交医疗费票据、全额结账证明、诊断证明书、结算清单,其中金额为4206.62元、263.91元、1186.56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以证明其发生生育医疗费的情况。对此,王**金额为263.91元、1186.56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发生在2011年之前的票据不认可,因为当时双方尚未分居,认可的金额共计4606.62元,同意承担合理费用。

于*还提交了×房屋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部分物业费、暖气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的相关票据,要求王*平均分担。王*表示费用的发生均在双方分居之后,相关服务于*享用了,不同意分担。于*还称因生育孩子导致其身体不好,怀孕期间患有多种疾病,一直在治疗中,故要求王*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王*表示于*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知道于*是否在婚姻期间患过疾病,不同意于*的此项主张。

审理中,于*申请证人陈*出庭证明王*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陈*出庭作证称2012年冬天,其曾到于*家去,看到王*和于**均在场但王*将头扭向一侧,根本不看于**,始终都没有看于**一眼。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为主观感受而非客观情况。王*申请其母亲张*出庭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张*出庭称,2006年于*、王*结婚之前,王*曾电话告知张*要购买房屋,让其准备些钱,之后张*当着自己妹妹的面给了于*十几万元现金,且在于*、王*结婚后,也分别多次给过于*共计十几万现金,并称于*在怀孕时曾经说过,×房屋还欠400000元。对此,于*表示张*没有给过于*现金且证人和王*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经询,于*、王*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于*表示其每月收入15000元至16000元,王*表示其每月收入10000元。另,于*表示其和王*自2006年5月中旬开始同居的,王*表示其和于*自2006年4月12日开始同居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发票、个人业务凭证、说明、借款合同、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于*与王*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1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有关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婚生女于**出生之前,王*与于×即已分居,于**自出生后一直跟随于×共同生活,现仅两周岁多,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由于×负责抚养于**,合情合理。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于×与王*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及于**实际生活需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

关于京×车的保险理赔款,王*主张修车费用系在双方分居期间支出,且修车费系其父母出资,保险理赔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此,于×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修理该车时亦有支出。因双方对于修车费用支出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双方应平均分割修车保险理赔款。

关于王*原有的名下30000元存款,其在原审中陈述已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本院审理中其陈述该30000元系所收取的房租,已经退给租户。就其前后陈述矛盾,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款项应当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房屋是否应当分割问题。因×房屋购买时间及还清贷款本息时间均发生在于×与王*结婚登记之前,且双方均主张有其各自父母进行出资,该房屋的处理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就×房屋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于×负担83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预交,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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