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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马*为自由恋爱,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婚后以家庭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策住房,为支付该首付款赵*向父亲和哥哥借款12万元,双方结婚登记前赵*将上述款项连同自己婚前的2万元存款一起交给马*保管,时至今日双方仍未获得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指标,马*也没有返还赵*上述款项,除此以外双方还共有2万元存款,亦由马*控制,现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赵*与马*之间的婚姻关系;2.马*返还赵*14万元;3.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称:同意离婚,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赵*没有给我14万元,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马*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赵*存入马*账户15001元,2012年8月5日,赵*向马*的账户存入12万元。双方至今未举办婚礼,婚后二人向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了保障房,并通过了市级备案。庭审过程中,对于上述2012年4月4日的该笔款项,赵*称系其给马*母亲看病使用的;赵*称2012年8月5日的款项系其向父母及哥哥的借款用于两人婚后购买两限房使用的,马*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系赵*家给其的彩礼钱,且婚后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返还;赵*称尚有5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马*让其代为保管,马*对此不予认可,赵*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赵*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对此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所主张的12万元系父母及哥哥的借款用于双方婚后购买两限房的首付款因此应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由于马*对此表示不同意,赵*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赵*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的2012年4月4日的该笔款项应视为个人的赠与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的5000元的现金返还问题,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与马*离婚;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马*向赵**还13500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赵*提交的证据未认真审查,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赵*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应返还财产系赵*婚前个人财产,系婚前从赵*亲属处筹得,用于申请保障房所用。马*如认为12万元是彩礼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15001元属于赵*赠与错误。马*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以12万元系婚前从赵*亲属处筹得,用于申请保障房所用为由,要求马*返还12万元。马*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赵*给付的彩礼。因赵*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本案查明赵*于2012年8月5日存入马*账户12万元后双方即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马*所述符合常理,赵*要求马*返还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认可2012年4月4日存入马*账户15001元系其给马*母亲看病使用的,故该行为应视为赵*个人的赠与行为且已履行完毕,现**要求马*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4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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