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201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刘*1归董*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判令对车牌号为京×的车辆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董*给付抚养费。京×的汽车是我父亲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与刘*于201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刘*1。双方婚后与刘*的父母居住在一起。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董*将其衣物、被子、儿童玩具等搬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后,刘*1一直在刘*处生活。

庭审中,董×称京×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是结婚收到的五万元彩礼钱,董×承认购车款有刘*父亲的出资。刘*称购车款十万多元全部是其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轿车登记在刘*名下,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该车目前由刘*使用。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董**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曾于2013年7月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37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董*的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董*与刘**后感情尚可,之后感情发生破裂,现董*坚持离婚,刘*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1,因刘*1已过哺乳期,且刘*1一直在刘*家生活,故由刘*抚养刘*1为宜,刘*表示并不要求董*给付抚养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京×小型轿车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轿车系2012年1月31日登记在刘*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刘*父母的出资也视为对子女的赠予,现该车由刘*使用,故法院认为该车归刘*所有,由刘*给付**相应折价款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董*与刘*离婚;二、婚生女刘*1随刘*共同生活;三、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归刘*所有,刘*给付董*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了解事实保护妇女及子女权益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归其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认可刘**出生后一直由刘*之母协助看管、照料;双方均称自己无独立住房,与各自父母共同居住;董×称其月收入6000元,刘*称其月收入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

本案中,双方所自述的收入情况及居住状况等并无重大差异,而刘**尚年幼,其生活环境以及照看人员的变化极易造成其身体及心理的不适,考虑到刘**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刘*父母家中且由刘*之母协助照管,特别是2013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刘**亦长期在刘*处生活的事实,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定刘**由刘*直接抚养即随刘*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董*负担3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