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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学×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稳定,直至2011年下半年,胡*每月至少有15天至20天以单位值班和陪领导喝酒为由不回家居住。基于8年的感情及孩子,我对胡*的行为始终予以信任,并独自承担起照看孩子与料理家务的重任。随着事情的发展,我发现胡*诸多反常之后曾多次对其规劝,但胡*非但不思悔改反而于2012年3月起诉与我离婚。我本着挽回婚姻的目的,没有同意。2012年7月法院驳回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胡*仍不回家居住。2012年8月我发现胡*与其他女性在通州同居,遂报警。自2011年12月至今胡*拒绝支付孩子保险费和教育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由学×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机动车一辆(购买价119900元)。4.胡*分担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胡*×的保险费及教育费。5.胡*作为婚姻过错方赔偿学×3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一直在朝阳区生活,而且我的家庭情况比对方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胡*×由我抚养为宜。机动车在我名下,我要车,给学×折价款。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们有家电、家具等财产,还有2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胡*×的保险费我同意负担一半,教育费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胡**。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后,胡**与学×共同生活。

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内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三菱牌冷暖壁挂空调两台、写字台一张、组装电脑两台、AO史**热水器一台、布艺转角沙发一组(一大二小)、索尼牌卡座一台、飞利浦迷你音响一台、PS2游戏机一台、帅*抽油烟机一台、帅*灶台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松下牌TZ15数码照相机一台、索尼DCR-HC21数码摄像机一台、22张连号的100元老版人民币、木腿玻璃面茶几一台、木制四门书柜一个、木制电视柜一个、木制影碟柜两个、木制双门大衣柜一个、一门三抽屉的储物柜一个、蝈蝈葫芦两个、木制鞋柜一个、白金镶钻36分戒指一枚(D级)、铂金项链9.9克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另,胡*手中有铂金戒指一枚。2009年5月双方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车主为胡*,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值7万元。胡*主张学×手中有共同存款20万元。学×称双方存款总数大约18、19万元,现在已经花费,用于抚养、教育孩子及生活支出。胡*申请到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调取学×名下存款(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庭审中双方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没有异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住房。

双方均主张胡**的抚养权,学×自认其月收入5000-6000元,胡*自认其月收入与学×差不多,但胡*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月收入近4000元。学×提交的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报告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显示,胡**每月保险缴费额为1000元。学×主张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交录音资料欲证实,且庭审中学×申请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声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7日,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称:检材录制过程中录音设备同被检人距离不固定,大部分时间中被检人语音音调偏低,语音特征不明显,通过前后比对分析,无法提取稳定的个人声纹特征,不符合中心对语音同一性鉴定的方法要求,无法对委托事项中检材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生效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双方分居后,胡**与学×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较小,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由学×抚育胡**为宜,胡*按其月总收入依比例支付子女抚育费。双方共同财产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京××汽车车主登记在胡*名下,该车可判归胡*所有,由胡*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向学×支付车辆折价款。胡*同意负担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胡**的保险费的一半,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学×主张胡*赔偿3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主张*×手中有共同存款20万元,学×称双方存款总数大约18、19万元,虽然学×称存款现已用于抚养、教育孩子及生活支出,但考虑到双方自2012年8月起才开始分居,至今一年有余,花费如此大额存款不符合实际,故扣除合理支出外,学×应给付*×一定数额的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学×与胡*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胡*×由学×负责抚育,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胡*×抚育费一千元,至胡*×十八周岁止。三、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夏普37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布艺转角沙发一组(一大二小)、PS2游戏机一台、索尼DCR-HC21数码摄像机一台、木制四门书柜一个、木制双门大衣柜一个、白金镶钻36分戒指一枚(D级)、铂金项链9.9克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归学×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胡*所有。胡*手中的铂金戒指一枚归胡*所有。四、京××汽车一辆归胡*所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学×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五、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学×保险费七千元。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存款七万元。

上诉人诉称

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第四项中胡*名下登记的汽车归学×所有,学×给付胡*折价款。胡*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要求胡*赔偿350000元。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上诉理由: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错误的计算了双方的分居时间,故未计算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学×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秉公执法。原审判决胡*给付抚育费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辩称

胡**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学×在庭审中提交两张视频和一张音频光盘及根据上述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存有过错。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学×对原审确定的双方分居时间不认可,对其所提供的录音不能通过鉴定获得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胡*月收入数额不认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胡*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有的汽车登记在胡*名下,为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原审法院将该汽车判归胡*所有并无不当,故学×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汽车判归胡**,由胡*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向学×支付车辆折价款。关于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原审根据双方陈述的分居时间,酌情将存款予以分割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款的给付问题,由于学×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存有过错,在本院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仅是音频和视频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学×要求胡*给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确认的分割方案妥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学×负担75元(已交纳),由胡*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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