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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1989年,双方经介绍相识,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2006年张**患精神疾病入院治疗,久治不愈。双方现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所称分居不是由我造成的。我现在身患疾病,没有生活来源,张**应当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3。双方现未共同生活。

经查,张**患有“未定型分裂症”。2012年,北**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既往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并有癔病发作,情绪不稳定,无诉讼行为能力”。

另查,张**现无工作及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包容和帮助。现张×2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需要张**的帮助和关爱,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与张**离婚。

张**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系自主结婚,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也曾有过夫妻感情。现张**身患疾病,又无生活来源,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方面来说,张**作为配偶在张**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张**应当尽一定的扶助义务,给予张**物质及生活上的扶助和关怀。虽然张**与张**分居多年,也多次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张**的精神状况及生活能力等方面的问题,目前不宜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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