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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李**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张**相识,并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6日生下儿子张**。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长,婚后双方的价值观、生活观、金钱观、家庭观迥异,导致感情淡薄。婚后,张**不向我透露其经济状况,也不给我生活费。张**出生4个月左右被送回我老家由我父母抚养,张**及其父母对孩子从不关心。我于2012年2月起诉张**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自上次法院判决后,我与张**没有共同生活,且缺乏正常的沟通,张**甚至以威胁方式干扰我的工作和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张**离婚;2.双方婚生子张**由我抚养,由张**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由张**给付我折价款3979753.99元(包括首付款90000元、契税公积金45240.925元、至2013年7月共同还款289419.065元、房屋增值部分3555094元)。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1.同意与李*离婚。2.婚生子张**要求由我抚养,不需要李*给付抚养费,我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北京比山东的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张**的成长;李*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易怒且多愁善感,这会诱发并造成孩子的不良情绪,我的工作时间比较宽裕,可以利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陪伴和教育张**,而李*经常出差,没有充足的时间陪伴张**;如果张**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我可以保障李*的探望权。3.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我个人所有,不同意给付李*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我父母、兄弟赠与钱款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也一直是由我父母出资偿还,我父母、兄弟的出资均系对我的赠与,李*未参与共同还贷,所以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共同还贷情形,不存在涉案房屋增值问题。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现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而张**现亦同意离婚,故对李*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双方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根据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张**长期同李*父母生活在山东,故本着维护未成年人教育、生活稳定性的原则,张**应由李*抚养为宜,并由张**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就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自认的收入水平,以及一般生活、教育、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首先,对于张**主张由其父母、兄弟赠与钱款并以此支付涉案房屋房款及贷款的情节,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非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否则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现并无赠与合同明确张**所主张的赠与行为系对其单方赠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主张其父母婚后出资还贷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故即便存在张**父母及兄弟赠与其钱款的情节,法院亦难以认定涉案房屋婚后系由张**个人财产支付的相关钱款。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婚后所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系由李*、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其次,涉案房屋系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张**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归张**所有,并由张**负担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双方婚后给付的购房款、共同还贷所支付的钱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张**对李*进行相应补偿。最后,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及售房款数额确定具体财产增值部分,并以此结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以及张**婚前支付的房款、双方婚后给付的购房款及共同还贷所支付的钱款等因素,酌定具体由张**给付李*的补偿款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准李*与张**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由李*抚养,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2200元至张**年满18周岁止;三、涉案房屋归张**所有,由张**承担该房屋剩余贷款;四、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前项房屋补偿款2800000元。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认为双方婚生子张**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涉案房屋,其弟所付购房款及其父母代为偿还之贷款,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计算李*相应房屋补偿款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双方婚生子张**由张**抚养,张**不支付李*房屋补偿款2800000元。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李*系初婚,张**系再婚。李*、张**婚后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张**,张**出生4个月后,被送至山东省烟台市由李*父母抚养,后于2011年2月被送回北京上幼儿园至2011年7月,之后张**回到山东省烟台市生活至今。李*于2012年2月起诉张**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5月11日生效。

2006年4月28日,张**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张**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10812元。张**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印花税906元,于合同签订次日交纳购房首付款370812元,于2006年10月23日交纳购房款180000元。张**就涉案房屋向中国建**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数额共计1260000元,李*、张**均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共还贷578838.13元。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张**名下。经李*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地产总价892.1万元”,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0元。

原审中,张**提交了银行存取款凭证、明细单、对账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其父张**的证言,予以证明其父母及兄弟赠与其钱款并以此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以及贷款。李*对张**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张**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张**以夫妻共同收入进行还贷。张**对李*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做装修工程,银行账户中有业务往来的部分。

就双方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李**提交×**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李*同志如因为工作问题影响到对年幼子女的抚养和照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该同志的工作岗位。”张**对李*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李*并没有调岗。

经询,李*表示其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张**表示其月收入为7000、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房屋登记表》、《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自出生4个月后,除于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在本市上幼儿园外,一直同李*父母生活在山东,故从维护未成年人教育、生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定张**应由李*抚养为宜,并由张**给付相应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就张**之弟张**于张**婚后支付购房款一节,虽双方均认可婚后所支付的180000元购房款确系来源于张**之弟张**,但张**未充分举证证明张**于2006年就该笔购房款有单方赠与其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张**主张其弟所付购房款系对其个人赠与,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就婚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一节,张**主张涉案房屋所涉贷款一直由其父母代为偿还,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张**主张原审法院对于相应房屋补偿款计算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张**应给付李*的涉案房屋补偿款,在计算上存有不当之处,本院经核定后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七万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000元,由李*负担950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9500元(李*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由李*负担9512元(已交纳),由张**负担9512元(李*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张**负担65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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