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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国、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张**,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张**。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2年开始李**移民加拿大,期间只是偶尔回国,导致我们夫妻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述婚姻情况属实。我确实自2002年开始长期在加拿大居住,但期间张**经常来探视我,我也曾多次回国,如果没有我们经常往来,我们的小女张**也不会出生。我现在和张**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我们的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家庭整体利益需要,经双方共同协商,张**作为移民的主申请人,后来因为加拿大就业形势不好,张**才回国发展,而我在加拿大负责抚育子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张**为了家庭完整和子女成长幸福,能和我共同生活下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2日在中国生育一女张**,于2007年6月13日在加拿大生育一女张**。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自2002年起李**在加拿大定居,并取得该国国籍,现双方所生之女张**、张**均与李**在加拿大共同生活。张**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张**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为第三次起诉离婚。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其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25350元。张**提供其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截至2013年8月28日,剩余32.77元,张**称该账户系公积金账户,提取公积金后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张**提供其中国工商银**东安支行银行账户明细,称该账户系其工资收入账户,截至2013年9月3日,余额1325.79元,张**称其工资收入用于正常生活、还房屋贷款等目的。2005年8月张**以其名义购买朝阳**号院×号楼×单元×1号、×2号房屋两套,均登记在张**名下且办理抵押贷款,房产证分别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号。其中朝阳**号院×号楼×单元×1号,购房款为786660元,并向民生**庄支行抵押贷款62万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已还贷款本金177000.06元,剩余贷款442999.94元未偿还;朝阳**号院×号楼×单元×2号,购房款为320755元,并向中信**路支行抵押贷款25万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已还贷款本金68387.97元,剩余181612.03元未偿还。

经张**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康**估有限公司对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1号、×2号房屋评估作价,2013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1号估价为4177163元,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2号估价为1714432元。张**交纳鉴定费19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张**与李**在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张**多次起诉离婚,李**与张**之间并未改善关系、缓和矛盾、解决问题,故法院准许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育,张**与李**所生二女均同李**在加拿大长期生活,已适应当地情况,故法院认为以李**抚育二女为宜,张**应该适当给予抚育费,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提供的其房屋公积金账户及工资账户明细,均未有大额剩余,考虑其自述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生活,合情合理,法院不再予以处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因张**在国内工作生活,李**长期定居加拿大,故朝阳**号院×号楼×单元×1号所有权判归张**为宜,张**应按照房屋作价扣除未偿还房屋贷款后,将房屋作价剩余部分的50%补偿给李**,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继续偿还;朝阳**号院×号楼×单元×2号所有权判归李**为宜,李**应按照房屋作价扣除未偿还房屋贷款后,将房屋作价剩余部分的50%补偿给张**,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继续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李**离婚。二、双方所生二女张**、张**由李**负责抚育,张**给付两名子女抚育费每人每月四千元人民币(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张**、张**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号院×号楼×单元×1号房屋判归张**所有,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补偿金一百八十六万七千零八十二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继续偿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号院×号楼×单元×2号房屋判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补偿金七十六万六千四百一十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继续偿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中我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被张**的工资情况、自2007年张**提起离婚时起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纳税证明情况、所有房屋租赁情况等一系列因我不在国内不能掌握的张**的财产情况。而原审法院并未做任何实际调查,也未对不予调查进行说明,直接做出判决。张**的账户有大量的转账,依据劳动合同,张**每年为14个月工资。三套房屋房租收入及住房公积金张**都提走了,所以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多处定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使用张**单方提供未经质证的证据,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张**的工资收入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收入说明,我当庭未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其年收入;张**日常消费支出的认定缺乏证据;张**两套房屋的房贷计算了两次;张**提交的2013年7、8月的个别银行账户流水为开庭后私下单方提供,未经我质证。3.双方在婚前199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昌平区西三旗霍营乡×小区×号×单元×室,登记在张**名下,原审没有查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对我及两个女儿有遗弃,并有明显转移财产行为。故判决时应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规定作出。此外,虽然张**在婚姻中存在明显过错,但考虑到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且在此前提下可以给予张**谅解。请求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法分割两套房产;两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张**按其年收入的50%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用给我;自提出离婚之日起张**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夫妻财产共同缴纳部分归我所有;由张**支付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对双井两套房屋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分割,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我提供了公司的收入证明,考虑到按揭费用及对父母的抚养费,上诉人和孩子在加拿大,那边福利很高,因此加上我给付的抚养费,足够上诉人和孩子的基本学习和生活。一审判决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合理。霍营的房子是我婚前个人出资的,与李**没有关系。关于公积金,我如实提供了账单,不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张**提交了中国工商**京广安门支行出具的账号为×××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0年11月20日销户;中国工商银**环广场支行出具的账号为×××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08年9月11日销户。

张**提供了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张**养老个人缴费金额117144.1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判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与李**在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产生矛盾,张**曾多次起诉离婚,在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李**与张**之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张**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李**主张张**承担过错责任一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育,原审法院根据张**与李**所生二女均同李**在加拿大长期生活并适应当地情况之情形,判决由李**抚育二女,并判决张**给付抚育费,合法有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原审法院结合张**、李**工作、生活状况,判决朝阳**号院×号楼×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判归张**,张**按照房屋作价扣除未偿还房屋贷款后,按照房屋价值部分的50%补偿给李**,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继续偿还;朝阳**号院×号楼×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判归李**,李**按照房屋作价扣除未偿还房屋贷款后,按照房屋价值部分的50%补偿给张**,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继续偿还,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提供的其房屋公积金账户及工资账户明细,均未有大额剩余,其自述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生活,合情合理,不再予以处分,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张**在中国工商**京广安门支行和中国工商银**环广场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及2008年9月销户。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张**养老个人缴费金额115434.2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请求分割张**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未就此事实查明并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赵**给付李**养老保险账户中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李**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679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7.5元,由张**负担608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6083.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9729元,由张**负担9864.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986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9元,由张**负担3080.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308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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