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并多次谈及离婚问题。2011年8月28日、9月12日,赵*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将我的及家庭共同生活用品搬走,并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赵*2由我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郑×抚养,我要求探视孩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赵**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年龄,赵**现在的抚养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赵**应由郑*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赵*的收入情况,酌定赵*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赵*要求对婚生子赵**探望,理由正当,法院根据双方对探望方式的要求及居住情况,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次数。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号房屋(以下简称太阳宫×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双方婚后取得,故该房屋登记在郑*名下的40%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因×房屋现由郑*居住,且40%份额登记在郑*名下,因此该40%份额应由郑*所有,并由其给付**折价款为宜,折价款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为41万元。关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州区×号房屋),因该房屋系婚后出资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现由赵*居住使用,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相关合同权益应由赵*所有为宜,并由赵*给付**房屋折价款,折价款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为40万元。双方应给付对方的房屋折价款折抵后,郑*应当再给付**房屋折价款1万元。关于诉争车辆的分割,该车登记在赵*名下且现由其使用,故该车应由赵*所有,并由其给付**折价款为宜。对赵*要求分割郑*分居后提取的工商银行账户35万及提取的公积金的请求,因双方分居后赵**一直由郑*抚养,家庭支出相对较多,故对赵*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赵*要求分割工商银行卡2011年11月30日余额16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账户现余额为32.72元,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赵*要求分割郑*名下公积金余额及其它银行存款余额252.9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赵*要求分割实物黄金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物黄金在郑*处,且郑*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如下:一、郑*与赵*离婚;二、所生之子赵**由郑*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赵*于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一千七百元,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止,赵*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的九点从赵**居住处将赵**接走,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日的十九点将赵**送回赵**居住处,郑*负有协助义务;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号房屋百分之四十的房屋所有权归郑*所有;五、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与郑*、赵*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03793)的合同权益由赵*享有,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赵*偿还;六、郑*给付**房屋折价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执行清;七、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京MS×)归赵*所有;八、赵*给付**车辆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执行清;九、郑*给付**银行存款、公积金共计三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等问题,并严重漏审、漏判。关于夏家园房屋,郑*之父郑**代双方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通州区×号房屋,首付款系我父母出资,由我代为购买,实际上是我父母购房,退一步说也是我与父母共有该房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婚后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有证据证明郑*自双方矛盾产生后从银行卡向外转账638万元,系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股票、分红型保险没有审理认定,对郑*从银行卡、公积金卡提取的44万元处理不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为由,只判决分割给我方×房屋的折价款41万元,属于自由裁量过度。此外,我工作稳定,有更多时间培养教育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孩子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郑*对原审判决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和赵*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育有一子,名为赵**。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分居。赵**现由郑*抚养。郑*称其月收入12000元左右,赵*予以认可。赵*称其年收入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郑*称赵**一个月抚养费为12000元左右,赵*不予认可。

2003年1月5日,郑*与北京新**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夏家园房屋),房屋总价款549027元。郑*支付首付款149027元,并贷款400000元。郑*婚前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53610.4元。剩余贷款本金于2008年12月3日偿还15万元,于2009年2月11日偿还174807.39元。郑*称其父亲郑**于2008年11月28日给付其3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赵*对郑**于2008年11月28日汇款33万元给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双方将婚礼及满月酒的礼金借给郑**,故该笔33万元系郑**偿还的欠款。2010年5月13日,郑*将夏家园房屋出售,出售款为2626000元。2010年4月3日,郑**与郑*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3800000元,现全部房款已支付清,其中通过郑**账户支付3100000元,通过郑*账户支付700000元。赵*认为上述700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郑*不予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郑**、郑*名下,其中郑*占40%的份额,郑**占60%的份额。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按600万元计算。现×房屋由郑*居住使用。

2010年4月14日,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与郑*、赵*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03793),约定:郑*、赵*购买通州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51944元。郑*、赵*于2010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551944元、于2010年7月18日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支付房款3557元、契税40665.03元、维修基金14614元,并贷款67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郑*、赵*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15066元,其中本金31705.13元。现双方尚未取得通州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通州区×号房屋现由赵*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通州区×号房屋价值按155万元计算。

2008年9月23日,双方购买了别克牌轿车一辆(车号:京MS×),该车登记在赵*名下。后经评估,上述车辆价值为28620.59元,赵*支付评估费2500元。双方均主张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现上述车辆由赵*使用。

关于银行存款,赵*称郑*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27日将郑*名下工商银行卡(卡*为×××)提取35万元,其认为该笔35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郑*称上述35万元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上述工商银行卡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余额为184.67元。赵*要求对郑*名下余额共计为252.98元的其它银行存款予以分割,郑*同意分割。赵*要求对郑*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及2012年至今提取的7.5万余元予以分割。郑*称提取的公积金用于家庭日常支出。郑*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余额为7530元。赵*称要求对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2011年11月30日余额16000余元予以分割,郑*不予同意,现该账户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余额为32.72元。赵*称婚后购买了实物黄金,现存于郑*处,要求予以分割,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赵*与郑*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通州区×号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郑*给付赵*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及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四、夏家园房屋出售后相应财产权益的处理及子女抚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通州区×号房屋买卖合同系由赵*、郑*与开发公司签订,并由二人出资购买,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赵*以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其父母是房屋共有权人,但并未就此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男女平等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对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适当多分财产。本案中,×房屋40%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双方经济状况及婚生子赵**归女方抚养等因素,适当对女方及子女予以必要的照顾,判令房屋40%的份额归郑×所有,并酌予确定给付赵*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赵*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及所作处理不公。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所调查之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需要和财产来源等状况,对争议款项数额之认定及所作处理尚属妥当。而赵*就其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郑**表示不同意其关于此项财产分割的意见,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赵**夏家园房屋的出资包含夫妻共同存款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相应的财产份额。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郑*于婚前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双方虽在婚后共同还贷53610.4元,但鉴于该数额较之总房款所占比例甚少,且该房屋已于2010年出卖,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财产分配情况,所作处理尚属妥当。赵*主张郑*之父郑**所还贷款系偿还欠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2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年龄、现抚养情况等因素,判令由女方抚养,并无不当。综上,赵*作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评估费2500元,由赵*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郑*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