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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0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刘**与刘**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刘**对刘**的感情冷淡。双方因家庭问题等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和争吵,彼此积怨甚深,刘**经常对刘**恶言相向,随意发泄不满情绪,导致刘**产生极大的心理负担和压力,使刘**精神饱受摧残。且于2012年起,双方已经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刘**与刘**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与刘**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刘**于2012年即返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居住,并一直居住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现居住于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户籍地居住。据此,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等。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刘**与刘**离婚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刘**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刘**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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