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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张*于2004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女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巨大,草率结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张*频繁因家庭琐事寻衅吵闹,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于×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张*离婚;2.婚生女于**由于×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第一,上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张*多次与于×沟通,试图改善关系,但于×不予理睬,所以到现在夫妻感情状况没有改善,我方同意离婚。第二,自2012年6月女儿一直随张*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教育及上学的事情全都是由张*一人处理,张*与于×多次协商解决孩子入学和生病的问题,于×均予以拒绝,所以张*要求抚养孩子,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第三,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庭名义申请的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昌平区的限价房。张*要求房屋所有权,给于×折价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张*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女于**,双方于2010年8月1日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存款。

2009年12月16日,于×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市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总价款529734元,贷款330000元。1×××号房的房产证于2013年5月30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于×名下。现该房屋已交房,房屋状态为毛坯房,房屋格局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其中大卧室窗户朝南,面积约为10平米,小卧室窗户朝东,面积约为7平米。目前该房屋尚欠291327.04元贷款未还。该房屋系于×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庭审中,于×称张*曾购买基金118000元,张*已于2013年1月16日和17日全部赎回,赎回金额为75723.73元。于×要求以张*购买时的金额分割基金款项。张*称两人婚后在经济上是AA制,张*购买基金是以张*个人存款购买的,且赎回后的款项都用于于**的上学和生活费用支出,现已花完。

庭审中,张*称于×也曾购买基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于×称自己每月收入为6000元,张*称自己每月收入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于×与张*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于×起诉离婚,张*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由于于×、张*的婚生女于**年龄尚小,法院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考虑,于**由张*抚养为宜,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依据于×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关于1×××号房,由于1×××号房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且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无法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目前尚不具备分割所有权的条件。因此本案中,法院仅处理1×××号房的居住使用权。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考虑,确定1×××号房中朝南的大卧室由张*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于×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于×、张*共同使用。剩余房屋贷款由于×、张*共同偿还,各自负担一半。待房屋产权具备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已赎回的基金,于×要求以购买价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张*称已将基金支出,但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应分割的基金金额予以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准许于×与张*离婚。二、于×与张*的婚生女于×1归张*抚育;于×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于×名下1×××号房中的朝南的大卧室由张*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于×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于×和张*共同使用;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和张*共同偿还,各自负担一半。四、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一万元。五、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上诉至本院称:张*持续、长期恶意不履行对1×××号房的还贷义务,原审法院将大卧室判给张*居住使用显失公平。张*利用原审法院驳回于×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的时机,暗自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在亏损状态下赎回并隐匿,明显存在隐匿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法院仅判令张*给付于×10000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号房屋中的朝南的大卧室由于×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张*居住使用;张*给付于×50482.49元。张*不同意原判第四项,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张*的婚生女于**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于**由张*抚养,由于×按月给付抚养费;在此基础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1×××号房中南向大卧室由女方张*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于×上诉称张*持续、长期恶意不履行对1×××号房的还贷义务,原审法院将大卧室判给张*居住使用显失公平,因上述期间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属夫妻共同义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还贷份额,故于×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013年1月16日、17日赎回基金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歧较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张*的婚生女于**的教育、抚养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应分割的基金金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于×上诉称张*的赎回行为属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预交,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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