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饶*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饶*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饶*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和饶*因为办婚礼的事情以及照顾我和前妻的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婚前时饶*在上海读博士,婚后饶*继续在上海读博士后,我一直在北京生活,双方经常不在一起,而且一旦在一起生活了就经常吵架。我和饶*性格不合,对事情的观点不一致。我和饶*本来就是聚少离多,谈不上分不分居了。婚后我和饶*的感情不好,饶*经常哭,也经常骂人,骂的很难听,导致我曾经动手打过她,饶*报过警。我和饶*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也没有什么感情,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和饶*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陶*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以及无子女的情况都属实,我和陶*结婚时陶*是再婚,我是初婚。我和陶*结婚是要求一个正常的家庭,但陶*不能给我一个完整家庭,而且陶*经常打我,导致我报警,陶*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所以我和陶*经常观点不一致,经常吵架,经过我考虑,所以我同意离婚。2010年11月陶*和唐**有婚外情,经常出去出差,陶*也承认其和唐**在一起十几年了。而且陶*每周都要去回到其前妻家里住几天,陶*和其前妻一直维持着正常的生活,并隐藏我和陶*的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饶*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陶*系再婚,饶*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现陶*以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饶*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就海南省**××房产(以下简称海甸大厦×层)的相关情况,饶*提交了海南**民法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琼*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为:2010年1月25日,陶*、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和海南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陶*与石嘴山**限责任公司购买海南大**有限公司位于海甸大厦×层房产,建筑面积为1808.60平方米,单价为2680/平方米,总价款为4847048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25日,昆明凯**责任公司向海南大**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之后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这2000000元是为陶*垫付的购房款;2010年1月27日,李**向海南大**有限公司汇款2600000元,之后李**出具证明称是替**垫付的购房款;2010年2月9日,北京正东阳建**任公司向海南大**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元,北京正东**有限公司分别向海南大**有限公司汇款600000元和400000元,原石嘴山**有限公司向海南大**有限公司汇款1600000元,之后,北京正东阳建**任公司、北京正东**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称其支付款项是替**和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购房款;2010年7月5日,陶*向海南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汇款1750000元。最终,(2011)琼*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海南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海甸大厦×层的产权过户登记至陶*、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名下。对此,陶*提交了海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出具的(2012)海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海甸大厦×层与陶*没有关系,而是属于石嘴山**限责任公司的。该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陶*、石嘴山**限责任公司,该裁定书记载:2012年12月14日,法院在《海口晚报》上刊登涉案财产权属征询异议公告,现公告期已满,无人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将涉诉房产过户至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名下。最后,(2012)海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大**有限公司名下的海甸大厦×层的产权过户登记至申请人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名下。饶*对该裁定发表意见称,该执行裁定只是执行行为,海甸大厦×层的权属应依据(2011)琼*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庭审中,饶*表示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电有: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玄关一个、电视柜一个、红酒茶几一个、单椅一个、绒布沙发一个、不锈钢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席梦思床及床垫三套、橱柜三组、真皮不锈钢桌椅一套(桌椅各一把)、供暖电锅炉一台、5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玉观音一个、花瓶两个、麻将桌一台、保险箱一个、餐具两套、酒具一套。对此,饶*提交2010年7月25日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婚后购买家具的情况。该销售合同系消费者甲方即陶*与乙方销售商意托梵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商品名称为:2.2米左扶手双位一个、2米左扶手贵妃一个、单椅一个、红酒几一个、2.2米电视柜一个、玄关148*44一个、茶几120*120一个,商品总金额为111000元,所有家具品牌均为意托梵。对此,陶*表示认可这些家具都是陶*购买的,但称当时购买的钱都是北京正东**有限公司出的,所以这些家具也应是该公司的。

本案审理中,根据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陶*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就陶*名下银行的存款情况,饶*表示招商银行账号×××在2013年2月23日有余额163893.29元,该金额应是共同财产;陶*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所显示出来的还贷金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还贷金额如果用于购房了,所对应的房屋价值也应是共同财产。对此,陶*表示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的余额163893.29元已被陶*消费完了;平安银行账户中显示的还贷金额都是卖掉婚前两套住房的款项,用于替代偿还自己孩子房屋的贷款。

庭审中,饶×称北京正东阳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司)、北京正东**有限公司、中卫市**责任公司,这三个公司都有陶*的投资,所以应该有陶*、饶×的共同财产;陶*通过自己持股的正东**司在中卫市**责任公司持有81.25%的股份;陶*在正东**司持有80%的股份,但陶*在起诉之后2012年5月28日以240000元的价格把80%的股权转让给李**,这是陶*在转移财产,陶*通过自己持股的正东**司在北京正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持有45%的股份,而正东**司在2010年年检报告中显示利润是628687元。对此,陶*表示自己在正东**司、正东**公司、中卫市**责任公司这三个公司中都没有股份;陶*转让正东**司的股份属于正常转让;这三个公司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目前都处于亏损状态。

经法院核实,正东**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1996年4月11日验资显示陶*出资货币24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80%,2012年5月18日,陶*将其占有总注册资本80%的股权以24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故该款项中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情况。正东**司在正东**公司中占有45%的股份。正东**公司另有股东李**、马**、刘*、纪**、韩**、林**、中国青**限公司,该公司在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显示净利润为628687元。

庭审中,饶*称2010年5月对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00000元,要求陶*给50000元。对此,陶*称该房屋没有装修,都是婚前购买时装修的。

庭审中,饶*称陶*存在婚外情的情况,陶*予以否认。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询,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陶*以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饶*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故对陶*要求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饶*称陶*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情,陶*不予认可,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财产:1.2010年7月25日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显示的家具系陶*、饶×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但对2010年7月25日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上记载商品之外的饶×所主张家具家电,饶×未进行充分举证,不能证明是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支持。

2.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2月23日的余额163893.29元,应是共同财产,但陶**已被自己消费完毕。因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故该163893.29元应依法进行分割。饶*所称陶×名下账户的还贷金额亦为共同财产之说,还贷金额已支出,无法分割,且饶*未能举证和还贷金额存在关联的现有共同财产,故法院无法处理。

3.关于海甸大厦×层的房产及租金收入。根据(2011)琼*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该房产的购买人为陶*和石嘴山**限责任公司,故因饶*的此项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处理。

4.关于饶*所称的正东**司、正东**公司、中卫市**责任公司中应该有原、饶*的共同财产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东**公司在2010年度年检纯利润为628687元,因2010年度陶*在正东**司中有80%的股份,而正东**司在正东**公司中有45%的股份,故法院认为正东**公司在2010年度的纯利润中存在陶*、饶*婚后的生产经营收益,经计算该部分经营收益总额为212496.18元,该部分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因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公司中存在原、饶*的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准许陶*与饶*离婚;二、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存款补偿款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三、玄关(148*44)一个、2米左扶手贵妃一个、红酒几一个归陶*所有;2.2米左扶手双位一个、茶几(120*120)一个、单椅一个、2.2米电视柜一个归饶*所有;四、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北京正东**有限公司2010年度纯利润补偿款十万零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一角。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陶*不服,上诉至本院。陶*的上诉理由为:第一,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23日的余额163893.29元不应予以分割;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使用家具的所有权认定不清;第三,陶*本人并不在正东**公司持股,一审分割净利润628687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等。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饶*亦不服,上诉至本院。饶*的上诉理由为:第一,陶*在海甸大厦所有的财产份额对应的租金收入、房屋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婚前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陶*在享有股权的公司中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陶*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等过错,且在诉讼中存在恶意放弃、转移财产的行为。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陶*名下平安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户×××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从案外人李**账户转入1334910元,陶*称该款项系其从案外人李**处的借款;从陶*其他账户转入18990000元,陶*称该款项系陶*收取的婚前售房款,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入账;其他存入款项64465.1元,陶*亦称系其从李**处的借款。陶*名下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户×××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从案外人李**账户转入93010.75元,陶*称该款项系其从案外人李**处的借款;其他存入款项72491.5元,陶*亦称系其从李**处的借款。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光盘、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陶**请离婚,饶*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于饶*所称陶*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等情形,陶*不予认可,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海甸大厦的租金收入、房屋增值,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石嘴山**限责任公司,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饶×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审法院分割的家具,因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由双方居家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对于陶*依据股权的投资收益,本院虽不能依据年检纯利润和陶*的股权比例等即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时作为一定的考量因素。

对于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首先,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2月23日的余额163893.29元,该余额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陶*虽称已被自己消费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所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次,陶*名下平**村支行账户×××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存入的款项64465.1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因陶*虽称系其从李**处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其他款项,因陶*已证明系从李**账户转入或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所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次,陶*名下平**行营业部账户×××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存入的款项72491.5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因陶*虽称系其从李**处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其他款项,因陶*已证明系从李**账户转入,所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酌定陶×共计给付*×存款补偿款和股权收益款共计5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8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8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存款补偿款和股权收益款五十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陶*负担75元(已交纳),由饶*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陶*负担75元(已交纳),由饶*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