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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于1996年相识,于1998年3月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育有一子程*1。由于双方生长环境的差异,个性的不同在婚后生活中日益暴露。我性情温和,为人随和,对李*向来比较谦让。李*天性懒惰,性格暴躁,为人强势霸道,结婚后多年不出去工作还对金钱挥霍无度,经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对我无理取闹、胡**,我稍有不从李*便对我恶语指责,甚至暴力相向,致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损害。随着生活的延续,李*对我的无理取闹愈演愈烈,发展到现在甚至是当着孩子的面都无所顾忌,对我想辱骂就辱骂、想殴打就殴打。可以说结婚多年,我一直靠忍让才能让生活得以延续,根本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双方的感情也在日复一日的争吵中荡然无存。2011年李*因为琐事又对我无理取闹,争吵中李*手中的水果刀几乎要伤害到孩子,幸好派出所及时赶到,我忍无可忍从家中搬出并于2012年5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更为严重的是,当我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至今,李*不仅没有用行为挽救婚姻,甚至毫无忌惮的在经济上向我索取利益并用于挥霍,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李*挥霍将近20万元用于旅游,根本不考虑家里房贷还要偿还。李*对我的态度没有改变,反而在孩子面前变本加厉的折腾我,在最近短短的六个月内就有两次派出所调停记录。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1月7日李*因为我欲将其生活费从21500元降到12500元,到我单位吵闹,给我的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可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对于子女抚养,李*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首先,李*十年来拒绝出去工作,没有经济基础;其次,李*赋闲在家也很少做饭,每个月的生活费都要花掉两万元。李*的这种过度消费行为不能带领孩子养成良好的生活模式;再者,李*性格暴躁,情绪变化无常,存在性格缺陷,不能理智引导孩子处理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最后又是最重要的是,李*自我起诉后的一段时间几乎不管孩子,将孩子丢给我不闻不问,导致我无法正常上班甚至本定好的一次出差也不得不临时取消。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和李*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由程*抚养,李*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程*已经搬回家居住,生活正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李*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育有一子程*1。

一审法院认为

程*于2012年起诉与李*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程*称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其于2013年1月份搬回家居住了11个月,但是每天和孩子住在一起,未和李*在同一屋内居住。双方家庭于今年11月份购买奔驰汽车一辆,登记在李*名下,由程*负责偿还贷款,偿还贷款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程*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自上一次起诉离婚后即搬回家中居住,说明双方的感情正在缓和,并非不能和好。因此对于程*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程×的离婚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上诉至本院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判认定双方感情有和好的余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程**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即搬回家中居住了11个月。2013年11月份双方还共同购买了奔驰汽车一辆,又登记在李×名下。上述事实说明双方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矛盾正趋于缓和,并非不存在感情和好的可能性。虽然程*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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