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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赵**于2002年7月1日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多次发生无故的争吵,赵**经常把离婚二字挂在嘴边,没有共同语言。对孩子、家庭缺乏关心。至2011年8月我与赵**开始分居,至2012年8月22日又发生争吵,赵**要求返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45000元,与我父母同住,无房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赵**离婚,双方之女王**归我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王**满十八周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我名下共同存款14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王**抚养。关于财产分割,除王**提到的财产145000元以外,夫妻有两套房产。我同意离婚和孩子归王**抚养的条件是婚后存在的两居室归我所有,让我有安身之地。如果没有地方居住就不同意离婚。后又称因为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后又辩称如果财产分割合理的话,同意离婚。双方之女同意归王**抚养,但是抚育费每月一千元过高,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这样我个人生活还可以维持。关于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我应该分割四分之一份额,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应该一人一半。145000元同意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赵**双方于2002年自行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王**。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双方之女王**由王**抚养。关于抚养费,双方存在分歧。针对赵**收入情况,庭审中,赵**提交了《×地区社区工作者收入证明》(2013年1、2、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35元、3533.95元、3524.25元,未扣除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及北京广**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赵**‘2012年度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共计2484.42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共计3174元’),载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和保险的个人负担状况。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关于财产,双方主要争议如下: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房屋。该房屋现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明,登记在王**母亲马**名下。就该房屋来源,王**出具了2003年11月6日马**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上载被腾退人马**,拆迁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马**、安**、穆*、安**、陈*、马**、王**)及《×家园楼房产权证明》,证明该房屋系马**在姐姐马**宅基地拆迁基础上所购,系父母财产。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房屋曾登记在王**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照片一张。王**认可该房屋确曾登记在王**名下,但系为赵**落户口而为,现房屋已通过正常途径还到马**名下。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现登记在王**及其父亲王**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就该房屋来源,王**提供了《内部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载被拆迁人王**,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分别是王**、马**、王**、王**),证明该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3老房子拆迁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其个人未支付购房款,该房屋系王**父母财产,与赵**无关。赵**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赵**认可其未参与北京市朝阳区××3老房子的建设,但赵**认为现该房屋为王**、王**共同共有,应分割四分之一。3.共同存款。王**提供了其名下北**行定期存折(账号:×××)及储蓄国债托管账户本(托管账号:×××)、中**银行定期存折(账号:×××*),认可其名下有北**行存款三笔分别为20000元、31200元、38335元、北**行国债35000元、工商银行存款25000元。赵**称应由共同存款16万,后王**称有15000元已提取,并提交了赵**看病费用收据及王**交费发票,赵**对此予以认可,后同意共同财产145000元依法分割。此外,庭审中,王**称赵**亦享受了北京市朝阳区×拆迁政策,并申请调取证据。经查,2003年,赵**之父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拆迁,上述房屋内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赵**、陈*、赵**、赵**。双方认可×拆迁被安置人每人可享受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赵**称其有指标但是没有用指标买房。王**称赵**对此无权自行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赵**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赵**提出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分割财产,该主张与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相违背,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王**由王**抚养,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对赵**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法院参照其收入酌定。关于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就财产问题一并解决,但本案中赵**所要求分割之房屋,首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室房屋,现非登记在本案当事人一方名下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应待析产确权后,另行解决。其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虽登记系王**及其父亲共同共有,但并未在二人之间确定房屋份额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应待析产确权后,另行解决。关于共同存款,现双方均同意就现有数额平均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一、准予王**与赵**离婚;二、双方之女王**由王**抚养,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王**抚养费八百元,直至王**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王**名下北**行(账号:×××和托管账号:×××)和中**银行(账号:×××*)内存款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四、驳回王**、赵**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离婚中涉及的房产部分的分割,包括××2一套和××1一套。××1登记在被上诉人和其父亲名下,是于婚后购买,应该有上诉人的四分之一,应进行分割;××2登记在王**名下,有上诉人的二分之一。对于一审判决的前两项没有异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双方共有的财产予以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房产是由我父母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的老房拆迁所得,××2房产是用我姨马×2拆迁所得购买。上述房产中没有赵**的份额。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赵**与王**均同意离婚并均同意婚生女王×2由王**抚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赵**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财产中的共同存款分割,双方均同意就现有份额平均分割;关于财产中的房产分割问题,根据对所涉房产登记、产权证明等情况的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2室房屋均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待析产确权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上述财产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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