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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石*与陈*于1989年6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5月11日生育一女陈*1。石*与陈*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4月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之日因石*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陈*认为二人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陈*与石*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与石*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石*于1989年6月举办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5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陈*1。陈*、石*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2月,石*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石*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建设北京市通州区一处,该院落内共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西侧门脸房五间、南房三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依职权到现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勘察,确认以上房屋情况属实。另,上述院落内建有与南房并列彩钢板棚子三间,庭审中石*表示同意该彩钢板棚子归陈*所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诉至法院要求与石*离婚,石*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对陈*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均于二人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建设,故法院认定该院落内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参考房屋居住现状,考虑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的便利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与石*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其中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归陈*所有;西侧门脸房五间及南房三间归石*所有;本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包括北方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彩钢板棚子三间、西侧门脸房五间及南房三间全部归其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石*系离婚案的女方,依婚姻法规定判决时应该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二、石*因婚姻不顺利受刺激抑郁了,现在处于长期吃药状态,这需要花很多钱,而石*又没钱,只能把全部房产给石*;三、石*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生活没有保障,如果房子不全判给石*,下半辈子石*无法活下去。

陈*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称其就要门脸房五间和南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石*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许陈*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双方对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夫妻双方共有房屋分割有争议,原审法院参考房屋居住现状,考虑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的便利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且三间彩钢板棚子,石*在原审中同意归陈*所有,不再主张。现石*以未照顾女方利益、抑郁症等为由要求夫妻共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石*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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