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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朱*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朱*1。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男方无责任,不顾家,对妻儿不尽抚养义务,感情淡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1月徐*第一次提起诉讼,朱*为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2012年11月朱*提起离婚诉讼,朱*为再次拖延时间而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朱*恶意拖延诉讼,致使徐*身心疲惫,长期无法正常生活。现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徐*与朱*的婚姻关系。2.孩子朱*1归徐*抚养,朱*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朱*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目前双方还住在一起,包括很多家庭开支都在共同支付,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孩子马上要上小学了,为了给孩子更好的上学、生活环境,包括双方家长的担心,朋友们的期望,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归我抚养,要求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我婚前购买的世纪东方城房屋是婚前财产,2009年已经出售,出售款用于购买首城房屋、生活和购车等。徐*婚前购买的炫特区房屋增值部分应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首城房屋,虽然是以徐*名义公积金贷款,但银行贷款都是我在承担偿还,目前尚有80万余元银行贷款未还,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未还贷款由徐*与朱*共同偿还。钢琴一架希望归我,其他家具电器价值10万元要求分割。北京现代途胜小轿车是婚后购买,要求车辆归我所有。2010年12月朱*在经营餐厅时借款80万元,经营所得都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朱*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育有一子朱*1。2012年1月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朱*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098号判决,驳回徐*诉讼请求。朱*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后朱*在2013年6月6日撤诉。现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朱*离婚。

庭审中,徐*提交网页截图和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朱*婚内在世纪佳缘网站注册征婚信息并和其它女性有密切接触,感情不专一;朱*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徐*称朱*未支付朱**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约一年半的生活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要求朱*补偿上述期间一半的生活费23000元。朱*称系因为徐*未经其同意将朱**送到内蒙古,并阻止朱*看望朱**;朱*申请证人沈**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证人沈**作证称:2012年4月随朱*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看他的儿子,被徐*父母拒之门外。徐*称其不在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徐*表示因双方感情不和,徐*起诉离婚,无人照顾朱**,在2012年1月将朱**送回内蒙古随徐*父母生活,朱**户籍现在内蒙古。审理中,朱**于2013年9月入读北京**属中学小学部,2013年10月18日朱*将朱**接走,在徐*要求和学校通知下于2013年11月初将朱**送回。经询,朱*称其父母想见孩子故在周五学校放假时将朱**带回朱*甘肃老家见朱*父母。

经查,2008年12月6日,徐*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徐*购买304号房屋,总价款为1065042元,首付款为265042元,剩余房款800

000元买受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8月24日,徐*、朱*与中国建设**京海淀支行签订《北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2011年10月8日,304号房屋登记至徐*名下。

审理中,徐*提交2013年11月29日北京**保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304号房屋因逾期不还款已收到提前还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9日,304号房屋项下贷款尚余本金余额756969.2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304号房屋现价值为330万元。徐*还提交了北京市**责任公司的供暖收费提示函及嘉宝物**服务中心的《缴费通知单》,以证明304号房屋拖欠2011至2013年度供暖费4381.44元和物业费3199.87元。朱*提交2013年8月16日嘉宝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发票,用以证明朱*按期正常交纳物业、水、取暖费及相关费用,304号房屋无欠费。

另查一,双方婚前亦曾购买房屋。2005年6月25日,朱*与北京世**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朱*购买903号房屋,总价款为401297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款61297元,剩余房款320000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支付。2009年11月25日,朱*与顾**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903号房屋出售给顾**,成交价格为12115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903号房屋项下贷款偿还额为135

151.36元。

庭审中,徐*提交2009年12月16日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用以证明903号房屋婚后一次性还贷本金250666.84元,主张朱**补偿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478989.8元。朱*称903号房屋出售款已用于购买304号房屋,购买NV39××车辆,共同还贷增值的30万元已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二,2003年8月5日,徐*与北京广**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购买505号房屋,总价款241570元,其中首付款51570元,余款190000元,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后徐*办理了贷款,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8月,505号房屋项下贷款偿还款73

900.65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505号房屋结婚时价值30万元,现价值为145万元。朱*主张婚后共同还贷,要求分割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款。

另查三,双方婚后购置有京NV39××号现代途胜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朱*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价值8万元。徐*要求朱*给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

庭审中,徐*提交亚马**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徐*税后月收入12000元;朱*提交北京中**播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朱*税后月工资7500元。徐*表示双方名下无存款,朱*不主张分割徐*名下存款收入。

审理中,朱*称其为经营北京**文化中心,存在80万元债务,应属共同债务;朱**表示钢琴应归其所有,但就其主张钢琴和其他家具均未明确举证。徐*对朱*主张债务不予认可,称钢琴为其婚前财产,而朱*经营转租北京**文化中心餐厅门面存在租金差价收益,自2010年至2013年徐*要求分得75万元。但双方均未对各自的陈述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徐*、朱*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历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朱*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朱**年龄尚小,法院认为由徐*抚养为宜。朱*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朱*的收入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徐*要求朱*支付起诉前孩子的抚养费但未举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304号房屋,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子女抚养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令304号房屋归徐*所有,在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的基础上由徐*给予朱*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结合房屋贷款情况和双方经济支付能力予以酌定。903号房屋系朱*婚前购买,在婚后已出售,但朱*就房屋出售款用途未举证,故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和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朱*对徐*进行相应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购买、还贷和出售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505号房屋,系徐*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现登记于徐*名下,应属徐*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和对应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徐*对朱*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根据505房屋购买和还贷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婚时房屋价值和现价值综合予以酌定。关于京NV39××号车辆,法院依法判令车辆归朱*所有,由朱*向徐*支付折价补偿款。关于朱*主张钢琴和其它家具均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徐*主张的租金收益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朱*主张的共同债务亦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1月判决:一、准予徐*与朱*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朱*1由徐*抚养,朱*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朱*1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朱*1十八周岁止。三、304号房屋归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徐*负责偿还;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一百二十七万元。四、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505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增值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五、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903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增值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四千元。六、京NV39××号现代小轿车归朱*所有,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车辆折价补偿款四万元。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婚生子判给徐*抚养,未充分考虑子女的成长环境,徐*不适合抚养子女,而朱*有能力并适合抚养子女。徐*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照顾、教育孩子,并且其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不适合抚养孩子。朱*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来抚养孩子。二、原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之房屋归徐*所有,完全没有考虑朱*的居住状况,且原审判决支付的折价款明显低于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朱*1由朱*抚养;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304号房屋归朱*所有,并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重新认定。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车辆行驶证、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朱*与徐**后未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又未能妥善解决。在历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对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朱**年龄尚小,由徐*抚养为宜。朱*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朱*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朱*上诉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处理问题,朱*在原审中已经认可304号房屋的价值,现上诉要求重新认定304号房屋的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04号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子女抚养和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令304号房屋归徐*所有,在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的基础上由徐*给予朱*相应的折价补偿,补偿数额适当。903号房屋系朱*婚前购买,在婚后已出售,但朱*就房屋出售款用途未举证,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和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朱*对徐*进行相应补偿;505号房屋系徐*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现登记于徐*名下,应属徐*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和对应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徐*对朱*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房屋购买和还贷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婚时房屋价值和现价值,综合酌定上述两套房屋的补偿数额,亦无不当。朱*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负担75元(已交纳),由朱*负担75元(徐*已交纳,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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