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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金×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与金**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之间无子女。因婚后金**经常酗酒、赌博,为生活琐事对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自2012年9月17日起,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11月,金**曾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基本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金**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金**在原审法院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期间曾开了一家餐厅,名称是北京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2。我要求该公司全部归金×2所有,该公司所负全部债务由金×2清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2与金**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金×2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有北京恒**有限公司,金×2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为该公司总经理,现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除该公司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务。金**要求判决该公司归金×2所有,该公司所负债务由金×2清偿。金×2表示因该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法院对于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要求分割北京恒**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于2014年1月判决:一、准许金**与金**离婚。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1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金×1与金×2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另外,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明,金×2在北京以外的城市经营有公司,存在收益,原审法院未向金**是否申请调查取证;对金×2与金×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北京恒**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1的诉讼请求。金×2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金×1与金**均系再婚,能够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金**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金**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金×1要求分割北京恒**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金×2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金**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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