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38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陆*一审诉称:其与张*于2006年2月相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8日生育儿子张*2。由于婚前对张*了解不够充分,双方年龄、经历、家庭背景、生活习惯、沟通方式等多方面矛盾日益暴露出来,加之张*姐姐对我们婚后生活粗暴干涉,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儿子降生后,张*对其日渐冷淡,采取冷暴力,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11月4日,张*姐姐曾给其打电话要与张*离婚。2011年2月14日张*主动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张*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2由其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张*2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张*一审辨称:同意和陆*离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张*2出生后,陆*由于工作等种种原因对张*2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义务,总以为在物质上尽量满足孩子就可以。目前张*2跟随其生活,自2011年11月至今,陆*没有看过孩子一次。故认为张*2与其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相对稳定且固定的生活模式,故认为由其抚养张*2更为合适,陆*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2000元。位于北京市×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的,并非是陆*的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陆*和张*于2006年2月自行相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育有一子张*2。双方婚后因琐事至感情失和,并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2011年6月23日,陆*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125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陆*与张*离婚;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7818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陆*与张*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

张**现跟随张*生活,陆*称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张*称其收入约为税前10000元。经法院当庭询问,陆*表示,若法院判决张**由张*抚养,陆*愿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张**十八周岁。

陆*于2007年1月29日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70000元,首付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07年1月29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07年1月30日支付购房款57000元,2007年2月3日支付购房款198070元,2007年3月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84930元。贷款本金470000元,双方共同还贷本金180000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290000元。相关契税等费用系于婚后交纳。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房屋在双方原审离婚诉讼时的市场价值为2300000元。

张*为主张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提交陆*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表格中列明陆*、张*的出资情况,其中,在首付款及税费等共计481000元中,张*的出资金额为129100元。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邮件是基于双方协商解决离婚的事情,张*的部分出资是其出于好意写上去的,并称,购房款全部系其出资,其资金来源亦足够支付房屋的首付款。

陆*和张×称双方于2006年6月共同生活,陆*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不混同,张×称此期间双方经济混同。

双方婚后购买了京××号小汽车一辆,现该车辆登记在陆×名下。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该车辆在双方原审离婚诉讼时的市场价值为100000元。

陆*称其名下基金现值为10000元,张×称其名下股票现值约为四、五千元。

经张*申请,法院在原审一审中依法调取陆*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帐户明细及存款明细,张*要求对陆*在招商银行尾号为419帐户中的余额21033.7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2011)朝民初字第21256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78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陆*已将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清偿后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此外,陆*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中判令其支付张*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陆*、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陆*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亦表示同意,现人民法院已通过先前判决确认陆*、张*离婚,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张**现跟随张**,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张**由张*抚养,陆*给付抚养费。具体给付数额由法院根据张**生活所需、陆*的收入情况以及陆*自愿承担数额等情况酌定。

关于诉争房屋,系陆*婚前购买,为陆*的个人财产。本案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由陆*所有,陆*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将诉争房屋出卖,并无不当,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应归陆*所有。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对陆*向张**发送邮件当中载明的张*出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张*婚前所出资部分,应当由陆*返还;双方婚后出资、共同还贷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由陆*给付张*其应有份额。基于公平原则,关于张*婚前出资的财产增值部分,以及双方婚后出资、共同还贷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法院认为应由陆*给付张*相应补偿。关于房产分割时的价值,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双方原审庭审当中共同认可的2300000元计算。

关于京××号小汽车,法院判决归陆*所有,陆*给付张×相应折价款,汽车分割时的价值按照双方原审庭审当中共同认可的100000元计算。

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照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与被告张**由被告张*抚养,被告陆*自二○一二年三月起每月支付张**抚养费二千元至张*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陆*出卖位于×市×区×房屋所得房价款归原告陆*所有,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五十七万六千六百元,其中,已支付四十五万元,还应支付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三、现在原告陆*名下的京××号小汽车归原告陆*所有,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五万元;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基金、股票、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仅凭电子邮件,没有付款凭证即认定首付款中有被上诉人出资129,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上诉认为,一是诉争房屋系双方为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的,不是陆*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按出卖时的价格280万进行平均分割;二是双方共同购买汽车应判归其所有;三是依法分割陆*转移10万元个人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2)二中民终字第07818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2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并登记在陆*名下。后双方对结婚前后陆续支付首付款及相关契税等费用中各自出资予以确认。对该确认的出资数额应为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虽该出资已转化为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中双方出资所体现价值是存在的。考虑到双方购买房屋整个过程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陆*与张**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为宜。现陆*与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双方财产,因诉争房屋已于原终审判决后由陆*出卖给第三人,故该房屋的价值应以在原终审时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值计算并进行相应的分割。一审法院虽在房屋归属认定上不妥,但对房屋价值的处理亦符合按份共有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对双方其它财产及张**抚养问题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及抚养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陆*在原审时,已对上述张*的出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无法律依据;对其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财产的处理考虑到了双方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陆*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陆*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