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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与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与被上诉人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庆*在原审法院诉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些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侯*有殴打庆*的情况。另,侯*对庆*不信任,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庆*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但侯*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庆*承租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侯*承租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侯*名下有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侯*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庆×曾有婚外情,直接影响了婚姻稳定,存在重大过错。现庆×坚持离婚,侯*也同意。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原为我父亲承租,他去世后,因为报销供暖费问题,才将承租人改为侯*,我们双方均未在此居住,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不应由我们处理。离婚后,侯*要求承租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2010年我们用16万元购买了股票,该股票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2011年庆×未经我允许借给其妹妹庆×150万元,现仍有30万元未归还,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从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庆*、侯*于199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7日生育一女名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2008年双方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车主为侯*。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京×轿车现价值20000元。庆*在华安**限公司有一股票账户,截止2013年10月14日股票市值为54110元,可用资金余额为214.10元。侯*自认其手中有1.2万元左右的存款。2011年庆*妹妹庆*1向双方借款50万元,后偿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存入了侯*的银行卡。侯*自认收到该20万元,但称10万元给母亲看病,报销后的医药费8万元母亲已经偿还,剩余10万元有的存入股票账户,有的已经由侯*和孩子花费。庆*称庆*1已将剩余30万元在2011年10月及2012年春节分两次偿还,现该30万元已被庆*用于租房等生活开销。另查,双方无共同债务。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承租方为庆*。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承租方为侯*。房修一物业四分公司证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系1995年11月拆迁安置房屋,原承租人为侯*之父侯*1,侯*1过世后,其妻子崔**因报销供暖费问题将承租人于2001年2月27日变更为侯*。现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由侯*之母崔**居住。诉讼中,庆*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进行评估,侯*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进行评估。经摇号现场询问所有参会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机构可以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庆*、侯*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依法分割。牌号为京×轿车一辆登记在侯*名下,该车可判归侯*所有,由侯*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给付**车辆折价款1万元。庆*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侯*手中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庆*1向双方借款50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庆*称30万元已由庆*1偿还于庆*,侯*自认20万元已由庆*1偿还于侯*,但双方对各自手中的款项花费支出均未举出确凿证据,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掌握的款项金额,结合合理支出,对此依法判决。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承租方虽然为侯*,但从该房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可以看出崔×1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因该房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法院对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暂不做处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是双方婚后承租的共同住房,对此双方均有使用权。据双方陈述,现该房的格局已经改为两居室,因此大间(含阳台)由庆*居住,另一间由侯*居住,厨房、卫生间、门厅由双方共用。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庆*与侯*离婚。二、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庆*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侯*所有。三、车牌号码为京×捷达汽车一辆归侯*所有。四、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车辆折价款一万元。五、庆*在华安**限公司处开立的股票账户下的股票及资金归庆*所有。六、现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侯*财产折价款六万元。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中的大间(含阳台)由庆*居住,另一间由侯*居住;厨房、卫生间、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书第八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由上诉人庆×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由被上诉人侯*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两套公租房使用权的分配问题。

首先,关于×2号房屋。虽然该房屋现登记的承租人为侯*,但根据房修一物业四分公司出具《证明》和双龙南里社区出具《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该房屋系侯*父母侯**与崔**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后登记的原承租人为侯**,并由侯**与崔**长期居住。侯**去世后一直由崔**居住。双方对×2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的原因不能达成一致,侯*认为变更承租人是为了报销供暖费,庆×则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一直由侯**与崔**居住,侯**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崔**居住。因此,根据该房屋的来源与居住情况,虽然双方对于承租人变更的原因各执一词,但由于双方实际并未在该房屋处居住,而崔**一直在此居住,该房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2号房屋暂不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庆×主张×2号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分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1号房屋。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座落于朝阳区×1号房屋的承租方为庆*,租期自2011年4月11日始。”虽然该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庆*,但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共同承租并由双方共同居住,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由于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公有住宅,无法对房屋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性质与现有格局后,对于其使用权进行划分,亦无不当。上诉人庆*认为原审判决未考虑其婚生女儿已经19岁的事实,处置简单,剥夺其女儿居住权的判决将加重矛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庆*负担37.5元(已交纳),由侯*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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