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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张*于1983年登记结婚,后共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南北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实际分居十年以上,彼此无法沟通常生闷气。因生活常年压抑已致双方患病,现有家庭情况严重影响双方的心情以及儿子成家立业。出于有利双方身心健康均能安度余年考虑,双方必须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现居住房屋一套,应予合法合理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龄已三十余年,经历了多年的风雨坎坷,现双方已近老年且均患病,更应当相互依赖、搀扶为伴。我与唐*还有感情,应当给予彼此一个机会修复感情和婚姻关系,并给孩子树立好的榜样。我愿意与唐*继续共同生活,加强沟通了解彼此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积极改善双方的关系。另外,双方共同财产只有现居住房屋,双方均需稳定的居住环境和家人的照顾,故无法分割也不同意出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并依靠感情维系,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实、彼此珍惜、互相扶持的原则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及家庭事务。本案中,唐*、张*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深厚,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张*亦表示了积极修复婚姻关系的意愿,故现有情形不能认定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唐*以有利子女为由要求离婚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

需要说明的是,现双方均已近年老身体状况不佳,应当彼此珍惜、相互扶持,夫妻感情出现障碍为实,需要双方给予彼此机会共同努力予以修复,此方为有利子女,对婚姻和感情负责任的积极态度。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完全忽视了不予离婚的极大危害,在房产分割上亦可予以妥善处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合理分割房产。张*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张*于198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后共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与张*家人共同居住,2004年至2005年间搬至现居住地,即位于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居住房屋)。唐*表示双方实际分居十年以上,张*则对此予以否认,且表示愿意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维持婚姻关系。

一审审理期间,唐*、张**表示现身体患病,张**提交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一项,唐*、张**确认仅包括现居住房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系自主结婚,理应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张×表示愿做和好工作,积极与唐*沟通,唐*应给予谅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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