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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隋**大学同学,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隋*将我赶出家门并更换全部门锁,使我一直无法回家居住,此后我们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隋*曾三次起诉离婚,其中第一次、第三次其自行撤诉,第二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陈*还有感情。我们是大学同学,现在双方年龄都大了,也没有子女,互相可以照顾。我与陈*确实已经分居六年,陈*所述分居情况属实,我们沟通较少,但偶尔还会见面。我也确实三次起诉过离婚,第一次和第三次我撤诉了,第二次被法院驳回了请求。但我会与陈*慢慢沟通,现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隋*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自2006年2月14日起已长期分居,隋*还曾三次至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隋*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和好措施。综上,陈*、隋*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使夫妻感情加以巩固与加深,反而在出现问题时不能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此种婚姻法院认为不宜继续维系,对陈*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问题,该房屋系陈*、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隋*名下,虽属于不宜上市出售的房屋,但该房屋仍具有市场价值,如不予分割显然不利于保护未得到房屋一方的权益,法院认为以该房屋归隋*所有,由隋*给付陈*房屋折价款为宜。就房屋折价款,法院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考虑到诉争房屋现不宜上市出售的特殊问题,参照评估报告结果,酌定隋*给付陈*房屋折价款19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准陈*与隋*离婚;二、现在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隋*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亦由隋*负责偿还;三、隋*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四、驳回陈*、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我与陈*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年龄越来越大,又无子女,彼此间还可以相互依靠、照顾,共度晚年,故我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分割的诉争房屋,系单位按职务分配给职工个人的福利,限职工自用,不属于商品房之列,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市值并判决我给付折款没有法律依据;3.陈*现在实际占有控制的,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隋*系自行相识,双方于198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6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隋*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4月三次起诉要求与陈*离婚,第一次及第三次隋*均自行撤回了起诉,第二次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关于共同住房,现在隋*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该房屋系隋*于2000年3月6日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所购买,购买价格为152380元。

原审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出具了《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的函》,其中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在中央在京单位不宜上市出售住房登记表之列,不宜上市出售的理由为科研办公区住房。对于房屋的分割,陈*表示,现其要房或要房屋折价款均可,如果房屋判归哪方,给另一方评估价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可。隋*表示,诉争房屋系以其名义购买,购置时间为2000年,购房价共计152380元,首付款系其自己支付,余款105000元是办理的贷款,购房时使用了陈*的工龄,因此系以优惠价购房。由于是贷款购房,房产证已经办理但没有下发至其手中。现该房屋由其自己居住使用。贷款还有49918.53元本金没有还,一直都是从其工资卡中扣钱还贷。因诉争房屋系央产房,仅针对本单位职工,不可能过户至陈*名下,故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但不应按照评估数额进行分割,同意给付陈*30万至4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陈*表示,贷款合同系我与隋*共同签订的,首付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确实还没有还完,是从隋*工资卡中直接扣除,对隋*所述其他情况认可,如果房屋判归我方所有,剩余贷款我方也同意自己偿还。

原审中,法院前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建房产处进行了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诉争房屋当时系基于隋*的购房指标出售,但使用了陈*的工龄才可以优惠购房,因此对诉争房屋,陈*、隋*均有份额,都有权参与分配,但具体各占多少无法确定。如果陈*、隋*离婚,房屋归属由法院依法判决,无论法院将房屋判归谁所有,本单位不考虑给另一方任何福利分房或补偿。就诉争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不宜上市出售,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决定。即使单位收回房屋,也是按当时的购买原价收回。

原审法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市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诉争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4564800元。

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记表、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与隋*虽系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自主结婚,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自2006年2月至今长期分居,隋*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隋*与陈*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陈*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隋*上诉不同意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诉争房屋的处理问题,该房屋系陈*、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虽不宜上市出售,但仍具有市场价值,故在分割时应对此予以考虑。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将诉争房屋判归隋*所有,并判决隋*给付陈*房屋折价款是妥当的,所作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有关隋*主张陈*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房屋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节,因该房屋产权现并不在双方任何一人名下,遗产的继承问题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陈*负担4275元(陈*已交纳825元,余款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隋*负担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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