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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48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被上诉人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姚*1。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我的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出差,夫妻双方缺少沟通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怀孕后,因我父母无法贴身照顾,使得矛盾升级。我虽尝试各种方法沟通、调解,仍然得不到改善。至2012年4月起,我们一直分居。2013年2月16日我已经向朝**院起诉一次,现我认为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婚生子姚*1归被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商*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孩子太小了,需要父亲,我也没有什么过错,是原告一直拒绝和我联系,我们之间并没有机会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原告工作在外地,婚后共同生活机会较少,交流较少,因与父母关系产生矛盾后,也没有积极进行交流、予以解决,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从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家庭状态的描述、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过考虑再次坚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确对双方的婚姻生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对于被告表示的婚生子尚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一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夫妻感情应为基础。夫妻感情无法维系的情况下,形式上完整、实际上缺乏夫妻感情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不一定有正面作用。但是,即使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仍应负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双方也均应本着对孩子负责的原则,积极的面对以后的生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

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均不予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姚*1年纪尚幼且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姚*1。原告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抚养费并补齐自2012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探视问题,双方均表示可以协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协商,另有纠纷的,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商*离婚;二、登记在被告商*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归被告商*所有;三、双方婚生子姚*1由被告商*抚养;四、原告姚*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向被告商*支付二○一二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的姚*1的抚养费;五、原告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向被告商*支付姚*1的抚养费三千五百元。

上诉人诉称

商×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姚*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商×系初中同学关系,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一子姚*1。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分居两地及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2年4月始分居。自2012年8月始姚*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3月,姚*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3年10月,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期间查明2009年3月商×取得现住房屋所有权。姚*自认该房屋属商×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其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商×所有,并表示不主张分割其余财产。对分居后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姚*表示愿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补齐,并按该标准支付离婚后子女抚养费。但双方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商×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遇有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3月,姚*向原审法院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并长期分居,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商×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分割,姚*自愿放弃房屋产权等财产分割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人的确定及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均无不妥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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