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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彭**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陈*、彭**前便签有“共度晚年协议书”约定双方义务,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及陈*生病后,彭*对陈*不予关心与照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彭*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彭**称:我同意与陈*离婚,但要求对陈*名下共同存款7万元、北京市密云县302号楼房、彩虹园小区25号储藏间及浮财进行分割,要求陈*给付我与其共同生活7年的补偿款15万元,因与陈*生活期间造成我身体落下疾病,还要求陈*给付补偿款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彭**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共度晚年协议书,双方对相互义务及财产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项约定:陈*原有的个人财产,包括住房、家具及一切生活用品,均归陈*所有,并由陈*子女继承;2008年12月18日陈*、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6月陈*生病,因照顾等问题双方又产生纠纷,现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法院,坚决要求与彭*离婚。

另查,陈*名下有存款55936元,彭*名下有存款36526.25元,2012年9月4日,陈*给付**现金1万元;彭*诉争北京市密云县302室楼房产权人为陈*6,北京**虹园小区25号储藏间使用权人为陈*6;彭*提出与陈*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部分浮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陈*、彭*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造成双方感情淡漠,现陈*诉于法院,要求与彭*离婚,彭*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准许;经查**提出要求分割的楼房及储藏间的产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案外人,故法院不予涉及;对彭*提出的婚姻期间购买家庭财产一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彭*提出陈*应给付其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彭*提出的陈*名下存款分割时应对自己予以照顾的辩解意见,因彭*名下亦有存款及现金,且陈*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故对双方名下存款及现金应平均分割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与彭*离婚。二、陈*及彭*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由陈*给付**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彭**,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双方不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请求:1.通知陈*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2.判令陈*给付*×共同财产(存款)28000元;3.判令陈*给付*×共同生活7年的补偿款15万元;4.判令陈*给付*×共同生活期间造成彭*的身体伤害补偿款2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彭*名下存款是彭*前夫出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陈*给彭*的1万元现金是2012年4月给的,用于平时购买生活用品,不再属于陈*的个人财产;彭*身体有病是因为陈*造成的,陈*应给予补偿。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共度晚年协议书、查询存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陈*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因瘫痪在床,行动不便,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委托其儿子陈*7代其出庭,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对彭*上诉要求陈*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彭*离婚,彭*虽在初期不同意离婚,但最终彭*同意离婚,据此,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现彭*上诉要求不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要求陈*给付共同财产(存款)28000元,因彭*名下亦有存款及现金,且考虑陈*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原审法院确认陈*及彭*各自名下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由陈*给付彭*5000元亦无不当。彭*要求陈*给付共同生活7年的补偿款15万元及在共同生活期间造成彭*的身体伤害补偿款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75元(已交纳),由彭*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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