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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2011年8月3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7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因西白辛庄要拆迁,李*为了得到回迁房获取拆迁利益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3日,我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李*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白*的诉讼请求。白*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前通过别人介绍,双方都了解清楚,经过七个月时间后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表示。婚后双方没有矛盾,双方没有争吵过。因为性功能障碍,夫妻生活存在差异,是经验的问题,不是感情的问题,产生婚姻的纠葛不是白*的本意,是家里逼迫他。第二次离婚不是白*的真实本意,没有其他人左右,双方会重归于好的。我不是为了拆迁利益而结婚,结婚在前,拆迁在后,拆迁是我无法左右的。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有第二次起诉就判决离婚的,应当保护妇女权利,阻碍婚姻是不正义的行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李*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白*、李*双方确认自(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并未同居生活。

庭审中,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村北路×巷××号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双方确认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经法院核实,白×称其起诉离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白*曾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对双方感情造成严重影响。白*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自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白*要求与李*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村北路××巷××号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白*与李*离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白*感情基础坚实,婚后感情深厚,白*提起离婚是迫于家庭压力而非其真心意愿,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白×辩称: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是分居状态。一、二审期间我本人都在场,离婚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李*与白*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乏感情交流,且自2013年7月白*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明确表示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上诉称白*提起离婚是迫于家庭压力而非真心意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白*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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