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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张*父母家中,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张*父母将我们赶出,在外租房居住。我怀孕后,与张*一起搬回自己娘家居住,后来我与张*发生矛盾,张*自己搬回他父母家。孩子在2009年10月16日出生后,张*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我认为,张*没有人性,没有良心,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考虑我独自抚养孩子,无房居住,能够多些补偿。我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张*离婚;二、婚生子张*3由我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张*3年满18周岁止;三、要求张*支付我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我照顾孩子的补偿款72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四、要求张*支付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孩子居住我母亲家中的租房费用14400元(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双方各负担一半);五、要求张*支付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孩子的生活费4800元(孩子在我母亲家中居住所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等生活费用);六、要求张*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电器、电脑、电视机、DVD、冰箱、柜子、电扇等);七、要求张*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我同意与金*离婚,实际上在金*起诉后,我也曾向北京**法院起诉,后因本案先受理,故撤回了起诉。金*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于2009年底开始分居。婚生子张**应该由我抚养,金*没有工作,且性格偏执,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要求其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金*主张的72000元补偿款,我不同意支付,孩子出生后,我就主动去金*家照顾,我父母也想去照顾,但是金*不同意,而且当时还经常辱骂我,后来我不得已才回父母家居住,并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我累计已经支付了30040元。金*主张的租房及孩子生活费用等,我也不同意支付,金*因自身原因与我父母发生矛盾,不愿意与他们一起居住,后我父母出钱给我们租房居住,金*怀孕后即回到她父母家中居住,并未发生所谓的租金损失,孩子的生活费,我也是按月给的,不存在所谓的其他生活费用。对于家具、家电等财产,我可以全部给金*,且不需要对方给付折价款。对于精神损失一项,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金*与张*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金*怀孕不久后,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可以看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张*3的抚养问题,张*3自出生后一直随金*共同生活至今,考虑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法院认为孩子由金*抚养为宜,抚养费则根据张*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双方购置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张*表示同意全部归金*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金*要求张*支付其单独照顾孩子的补偿款72000元一节,张*曾先后给付金*30040元,但孩子出生后的实际生活支出较大,且金*因照顾孩子而未工作,张*支付的30040元不足以满足金*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张*仍应向金*支付一定的生活补助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金*要求张*支付租房费用、孩子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法院认为金*及孩子居住父母家中,并未实际发生租房费用,孩子的生活费用已经在上述生活补助款中予以考虑,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款一项,张*并无明显的过错行为,故金*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准予金*与张*离婚;二、婚生子张*3由金*抚养,张*自二○一四年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九百元,至张*3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生活补助款二万元;四、双方结婚购置的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电熨斗一台、饭桌一张,以及床上用品及厨房用品归金*所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金*;五、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子张**应该由我抚养,金*没有工作,且性格偏执,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二、如果张**判决给金*抚养,我要求具有探视权;三、我支付给金*的30040元已经完全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金*有工作能力,且现在已有工作,而我除给孩子赡养费外,还需赡养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支付金*生活补助款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金*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金*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张*父母一起居住,后金*与张*父母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搬离父母住处,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初,金*怀孕后搬到其父母家居住,怀孕期间,金*与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搬回自己父母家中,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3,张*3出生后,一直随金*共同生活。2010年9月5日,双方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的收入、财产归其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的债务与金*无关。2011年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财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与此前的《婚姻财产协议书》基本一致。2013年11月,金*以张*未尽父亲责任,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离婚。2013年12月,张*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释*,张*向北京**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另查,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张*先后向金**行账户汇款合计30040元。

再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电熨斗一台、饭桌一张,以及床上用品及厨房用品等,上述物品现由张*持有。金*除上述物品外,还购置了取暖器一台,并表示不要上述物品,由张*给付折价款15000元,张*则表示取暖器因为故障,已经退货,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可以将上述物品全部交给金*。

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孩子抚养权一节,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张**,金*表示要求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张*则表示其可以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金*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工作收入情况,金*表示其怀孕前一直在松**公司工作近13年,怀孕后开始至今没有工作。张*则表示其一直从事司机工作,目前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审理中,张**如法院判决孩子由金*抚养,其同意支付金*每月900元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金*与张*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金*怀孕不久后,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张*3的抚养问题,张*3自出生后一直随金*共同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考虑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认为孩子由金*抚养为宜并无不当。张*就该问题提起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根据张*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张*在本院审理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张*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生活补助款问题,张**先后给付金*30040元,但孩子出生后的实际生活支出较大,且金*因照顾孩子而未工作,张*支付的30

040元不足以满足金*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张*仍应向金*支付一定的生活补助款,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应支付金*生活补助款二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金*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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