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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2003年5月相识,同年10月份我与李*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且李*对我暴力相向,我经常遍体鳞伤,最重要的一次是2013年2月19日李*将我打伤住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5日我出院后李*不让我进家。我认为我与李*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李*离婚;2.依法判令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自己所有(详见财产清单)。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详见财产清单)。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同意与张×离婚,但我并没有对张**以暴力。张**提交的财产清单所列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张×婚前财产只有一台电视机,共同债务实属捏造,没有债务只有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人介绍在2003年5月相识,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李**后对北正房6间进行了装修,并修建了4间西平房和1个地窖。北正房装修主要包括吊顶、刷白、木门、铺设了北正房室内一半面积的地板砖和铝合金门窗及隔断等。因张*、李*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现张*持起诉理由要求与李*离婚,李*同意离婚,但张*、李*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法院现场勘查:北正房东西长8.6米,南北宽4.6米,房高2.75米;铝合金窗高1.9米,长共10.72米,房内铝合金隔断高2.75米,长2.5米。西平房南北长9.8米,东西宽4.1米;地窖深3米,东西长5米,南北宽3米;院内水泥地面硬化面积82.975平方米。经法院现场清点,张*的婚前财产有: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经法院现场清点,张*、李*双方的婚后财产有:煤气灶1个,塑料桶1个,铁质小推车1个,铁质高凳1个,棕色两开门衣柜1个,棕色写字台1个,打豆机1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1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1张,煤炉1个,谷子5袋,面粉1袋,金龙鱼牌食用油2桶,自制食用油1桶,淀粉0.5袋,大铝盆2个,水壶1个,电饭锅1个,电饼铛1个,铝锅1个,香蕉纸箱120个,铁管15根,碗盘若干。法院在审理过程张*、李*双方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李*同意张*带走其婚前财产包括: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双方婚后财产中张*分得:棕色两开门衣柜1个,棕色写字台1个,打豆机1台,金龙鱼食用油1桶,自制油1桶,淀粉0.5袋,谷子3袋,面粉1袋;李*分得:煤气灶1个,塑料桶1个,铁质小推车1个,铁质高凳1个,荣事达双桶洗衣机1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1张,煤炉1个,谷子2袋,金龙鱼牌食用油1桶。

经查,双方同居期间张*曾借给刘**35000元,2012年3月14日张*与刘**经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由刘**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张*3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已归还张*26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张*向宫*、白**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

另应李*申请,法院分别到中国**银行、中**行、北**银行、嘉实**限公司查询张*的账户存款和购买基金份额情况。经查询,张*在中国**银行的一个账户(账号×××)于2013年7月6日支出200329.8元;在北**银行余额为91679.73元;(其中,账号为×××1的账户余额为522.5元,账号为×××2的账户余额为0.7元,账号为×××3的账户余额为4699.63元,账号为×××4的账户余额为5.37元,账号为×××5的账户余额为1177.46元,账号为×××6的账户余额为74.07元,账号为×××7的账户余额为200元,账号为×××8的账户余额为15000元,账号为×××9的账户余额为25000元,账号为×××10的账户余额为10000元,账号为×××11的账户余额为15000元,账号为×××12的账户余额为20000元);在嘉实**公司出资10000元购买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份额9952.95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张*、李**同意离婚,应认定张*、李*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张*、李*双方就婚前财产的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等问题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第一、张*婚前财产的确定。张*所称婚前财产部分,因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财产清点时仅有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其余部分张*未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要求带走其余的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中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部分,法院考虑双方实际生活需要进行如下分割:张*分得新的大铝盆1个,水壶1个,电饭锅1个,香蕉纸箱60个,铁管7根,一半的碗盘;李*分得稍旧大铝盆1个,电饼铛1个,铝锅1个,香蕉纸箱60个,铁管8根,一半的碗盘。张*、李*婚后对北正房进行的装修和新建西平房、地窖以及院内地面硬化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法院结合上述财产修建年代、市场价格、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2351元。经调查,张*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92009.53元和基金9952.95份,因其开户日期及取款日期均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其婚前财产,亦未说明该款项的来龙去脉,法院认为该部分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分割。第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庭审过程中张*出具了借条3份,用于证明其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张*提供证人宫悦、白淑贤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部分债务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由张*、李*负担。张*出具张**书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但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可。关于张*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与李*同居期间,因张*、李*双方自2003年10月即开始同居生活,法院认为对该债权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李*及证人刘**均承认已经归还二万六千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定张*、李*享有对刘**剩余部分的债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张*的婚前财产碗橱一个,康佳牌电视一台,铁笸箩一个,单人床两张归张*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婚后共同财产中棕色两开门衣柜一个,棕色写字台一个,打豆机一台,金龙鱼食用油一桶,自制油一桶,淀粉半袋,谷子三袋,面粉一袋,新的大铝盆一个,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香蕉纸箱六十个,铁管七根,一半的碗盘归张*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婚后共同财产中煤气灶一个,塑料桶一个,铁质小推车一个,铁质高凳一个,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一张,煤炉一个,谷子两袋,金龙鱼牌食用油一桶,旧大铝盆一个,电饼铛一个,铝锅一个,香蕉纸箱六十个,铁管八根,一半的碗盘归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北正房装修及新建院内西平房、地窖及院内地面硬化的折价款共计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人民币十四万六千零五元。七、张*持有的嘉实**限公司的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份额9952.95份,其中4976.475份归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八、对宫悦的债务二万元,由张*、李*各负责偿还一万元。九、对白淑贤的债务四万元,由张*、李*各负担二万元。十、对刘**享有的债权一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由张*、李*各享有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相应的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张**,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存在家庭暴力,原审未对此作出认定。2.张*账户余额292009.53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张*替自己的母亲保管的92000元,帮朋友贾*保管的200000元。3.刘**的债权为张*独立债权,而非与李*的共同债权,该债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之前,且不存在刘**部分还款的事实。4.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的性质为张*婚前个人财产。

李*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5、6、7、10项,予以改判。对于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不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家庭暴力问题不再作为上诉理由。证人贾*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贾*签署卖房协议,得到20万购房款,因贾*与再婚妻子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而张*是其前妻,其对张*比较信任,就将该笔20万元以张*的名义开户存储。存钱时,贾*用张*的身份证存的,其本人代张*签字。贾*另提供其与韩**在10月6日签订的出让溢价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贾*将其放光村自筹自建楼房村民购买名额转让给韩**,金额为20万元,合同签订时款项已经全额支付。该笔钱分四笔存入张*在中国**银行的一个账户(账号×××),2012年10月7日存3万、5万,同年10月8日存8万,同年10月10日存4万,贾*称其于2013年7月6日(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将该账户下的200329.8元取走。另,张*的母亲龙**出庭作证称: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陆续给了张*10几万元,由张*代为保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张*、李*的陈述,张*提交的结婚证、实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谈话笔录、财产清点笔录、查询存款函、证人证言、借条、2012平民初字第1452号调解书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张*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存款200329.8元(已支出)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货币是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非种类物,货币的特殊性决定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通常具有一致性。该笔款项一直为张*所占有,亦应视为张*所有,且本案离婚诉讼开始前一直为张*占有,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在本案离婚诉讼原审期间将该笔款项转移的行为无效,不影响李*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之权利。张*与案外人贾*称此笔款项的所有人为贾*,张*仅为辅助占有人,因张*与贾*的关系尚不构成一般辅助占有的关系,如雇佣关系,故其所称的辅助占有关系不能成立。但本案判决的认定不影响贾*另行主张债权。基于相同理由,张*名下的其余91679.73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刘**的35000元及利息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以及刘**是否已经部分还款。张*在与李*同居期间借给刘**35000元,比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笔债权应视为双方共同债权。原审法院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刘**的还款情况,现刘**称还款26000元,李*认可,李*作为共同债权人,所作的还款自认对张*具有约束力,刘**仅负有偿还剩余款项之义务,但张*如认为李*的自认损害其利益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北正房装修及新建院内西平房、地窖及院内地面硬化的折价款的金额。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询问相关专业施工人员而酌定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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