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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吴×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10月16日,我与魏*自由恋爱结婚,1999年11月26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近年来双方出现很多矛盾,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也曾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因房产归属和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魏*离婚,婚生女吴**由我抚养,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魏**称:我与吴*结婚15年,婚前还谈了2年恋爱。婚后5年都没有孩子,有了孩子后我们都很宠爱孩子。我在北京无亲无故,只有吴*和这个家,我对吴*有感情。我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孩子不想让别的同学说她是离婚家庭的,我不想对孩子伤害太大。我婆婆和吴*的哥哥嫂子都劝我不要和吴*离婚。我之前嘴上说离婚,那都是气话,但我心里没有想过要真的离婚。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吴*与魏*相识多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双方彼此应较为了解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现吴*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魏*亦表示愿意为家庭和好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魏*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魏*于1997年相识,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女吴*1。近年,双方因故导致感情失和,并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吴*以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魏*则以双方仍有感情及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吴*与魏*相识多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彼此应较为了解并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魏*亦表示愿意为家庭和好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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