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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魏一×及委托代理人李*、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两个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生育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保管,但2015年2月被告将工资卡冻结后,原告和孩子没有了经济来源。被告也多次提出过离婚,并同意将自己工资的一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魏**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一×辩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魏**。原告婚后脾气大,但被告一直为家里挣钱、做饭、做家务,旅游结婚回来后第二天被告就把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生育后,因为其母亲心脏病发,在孩子出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听力下降,已经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给购买助听器,故于2015年2月重新办理了一张工资卡,现在还欠款10000元。自结婚以来,原告从我工资卡里取走13万余元抚养费,再加上原告父母的帮助,原告两年前就说有存款3万余元。2015年5月12日除家具以外原告将的家里其余物品拉走。现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到孩子,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暂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魏**,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乐桥里×-×-×××号房屋系被告父亲名下的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年××月原告生育子女后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购置了新飞牌两门198升冰箱一台、三星牌液晶32寸彩色电视一台、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志高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双眼灶具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婚后共同购置了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1.2米电视柜一个,1米×2米单人床一张(包含床垫),暖气片二组(1.5米×0.8米一组、0.8米×0.5米一组),电暖气一组。2015年5月12日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处取走其婚前购置的上述物品以及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组。庭审中,双方确认LG牌滚筒洗衣机价值3300元,电暖气一组价值386元。婚后购置的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处保管。另查,婚后于2013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购置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7559元(365元/克×20.71克),现在原告处保管。庭审中,原告提出购买该明牌千足金项链曾找其母借款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再查,分居期间被告因需要医治个人的听力问题,于2015年2月将其个人的工资卡挂失,补办后由被告个人保管。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病购买心悠90-Ric助听器两个(双耳),价值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魏**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费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且长期未能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离婚后住房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婚生之子魏*×长期由原告抚养,且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故本院不予置疑。但给付子女抚养费一节,考虑到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及个人的生活情况,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但应当自2015年5月起给付。关于婚后共同购买财产: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1.2米电视柜一个、单人床一张(1米×2米,包含床垫),暖气片二组(1.5米×0.8米一组、0.8米×0.5米一组),电暖气一组。考虑到原告一直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女,故原告起诉前取走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组,以归原告所有为宜,1.2米电视柜一个、单人床一张(1米×2米,包含床垫),暖气片二组(1.5米×0.8米一组、0.8米×0.5米一组)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7559元,365元/克×20.71克),为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保管,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即3779.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该项链时曾找其母借款8000元一节,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购买心悠90-Ric助听器两个(双耳,价值20000元)一节,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该助听器应为被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李**与被告魏一×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双方婚生之子魏*×由原告李**抚养,自2015年5月起被告魏一×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LG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组、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7559元,365元/克×20.71克)归原告李**所有;1.2米电视柜一个、单人床一张(1米×2米,包含床垫),暖气片二组(1.5米×0.8米一组、0.8米×0.5米一组)、心悠90-Ric助听器两个(双耳,价值20000元)归被告魏一×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给付被告魏一×财产补偿款3779.5元;

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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