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王三×,现就读于高中。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与原告打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女儿面上一次又一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知珍惜不悔改,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2013年3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至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与原告并无和好之意,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情况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2月13日王*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了结此事,后发生争吵,被告将王*砍伤,被告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缓刑四年,因为此事被告欠下35万元的债务,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心灵上的伤害,被告对原告已经绝望,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还欠下35万元外债无力偿还,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王三×,现就读于高中。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1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案外人王*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王*发生争执,并将王*砍伤,后被告赔偿受害人14万元,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3月原告曾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表示双方还是分开好。

对于双方的共同购置的财产问题,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购买了津QM6033号马自达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及京N225C8号金杯牌客车一辆,被告称金杯牌客车已经变卖,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过户手续,变卖所得款52000用于偿还被告大姐的借款,被告同意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于金杯牌客车(或卖车款)同意归被告所有,不再主张权利。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购置了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三个、布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三个、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对于上述物品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8月25日购买了登记坐落于武清县开发区温泉公寓×楼×门×号的楼房一处,购买价款为129794元,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对该楼房价值均认可为65万元,原告称该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购买该楼房时被告母亲出了一半的钱,剩下一半是被告出的钱,但未提供证据。另,被告自称婚后变卖首饰得款28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原告称被告变卖首饰得款为4万元,原告自称婚后变卖雪佛兰轿车一辆得款2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对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自称,之前双方名下各有存款10万元,被告称其名下的存款10万元已经用于调查原告外遇支出了,剩余部分出借给原告的哥哥和弟弟了,原告称其名下的存款10万元已经用于购买马自达轿车及原告、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主张双方以被告母亲的名义存款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出借给原告的哥哥及弟弟共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因为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坐牢,被告欠下35万元债务,其中14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其余钱用于托关系,原告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不知情、不认可,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在中**银行的的相关账户存款情况,原告名下的账户没有存款,被告名下的账户有存款共811.17元,原告对于被告名下账户的存款自愿放弃。经本院对双方之女王**问话,王**称,如原、被告离婚,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称其每月生活费大概在500元左右,不包括学费、买衣服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遇事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均未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子女的意见,双方婚生女王三×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为宜。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坐落于武清县开发区温泉公寓×楼×门×号的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价值65万元,被告虽主张购买该楼房时被告母亲出了一半的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该楼房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该楼房的分割以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325000元为宜;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津QM6033号马自达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双方自称婚后购买的京N225C8号金杯牌客车一辆,被告主张该车已变卖,原告对于该车(或卖车款)自愿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三个、布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三个、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名下的存款811.17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5万元,因被告主张该款系赔偿受害人及为解决纠纷托关系所支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债务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以被告母亲名义存款25万元及被告主张的债权4万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1-3日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登记坐落于武清县开发区温泉公寓4#楼3门505号的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3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津QM6033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三个、布制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三个、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名下的存款811.17元,归被告所有;

六、双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