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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尔×。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的手机短信中发现其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劝解无效后于2011年10月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真心悔过,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被告并未珍惜原告给予的机会,继续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7月30日再次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劝说下撤回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尔×按其意愿确定抚养关系,不抚养子女一方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3、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及衣服和鞋子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父母返还武清区**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流转承包费共计人民币2420元;5、2011年所建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尊重婚生女尔×的意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意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及衣服和鞋子归原告所有;不清楚武清区徐官屯街××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流转承包费的领取情况;2011年所建平房均由被告父母出资,该平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2009年7月因做生意和日常生活消费被告向朋友借款5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处可能有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尔×(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6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往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8月3日,原告两次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意达洲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现被告处有原告的部分衣服和鞋子。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12月被告向武清区**村委会申请取得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一块,并于2011年在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建设平房四间。2013年2月7日武清区**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每人2000元,2014年1月17日武清区**村委会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0.3亩土地分配款420元。

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尔×进行问话,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未成年,需要原、被告抚养,考虑到其现在的生活状况及意见,以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对婚生女享有探望的权利。考虑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收入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即康佳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意达洲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的衣服及鞋子属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对于武清区**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土地分配款,因该两笔款项由被告父母领取,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偿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在以被告名义向武清区**村委会申请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建造的四间平房,因是在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7月向其朋友借款50000元及原告处可能有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尔××离婚。

2、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子女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7月1日至5日为给付日,自2014年7月起执行。

三、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尔×一次,被告应予积极配合。

四、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即康佳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意达洲柜式空调一台、被子四床及原告的衣服和鞋子,均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将上述物品取走。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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