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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不关心。原告因病卧床,被告侵占原告退休金和公积金补贴,致使原告无钱看病。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老伴早丧,一人在家孤苦伶仃,无依无靠,子女不孝顺,没人管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近二年来,原、被告居住的中汉村可能涉及撤村建居,原告子女见有利益可占,胁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不是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相互体贴照顾,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原告腰部摔伤治疗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已共同生活长达10年之久,双方应加强勾通和理解,及时化解矛盾正确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坚持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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