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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一×。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武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一×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一×。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多年来,夫妻共同抚养子女,操持家务。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为未成年子女考虑,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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