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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因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陈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方式、登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时间情况均属实,感情情况不属实,原、婚后有过争吵,争吵后都能和好,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一×。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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