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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26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且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和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孩子还在上学,没有结婚。为了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26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邓一×,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的和睦都作出了贡献。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不能一味指责对方。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从家庭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慎重对待离婚一事。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和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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