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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魏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近几年以来,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因双方性格不和,所以因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12年6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魏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6月23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说是过节,原、被告并未吵架,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归。为了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恳请原告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魏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2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恳请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和好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应当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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