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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和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放弃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本被告对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租房费数额每月1100元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租房居住,现已租住两年零七个月;被告在武清区梅厂镇张大庄村租房居住,现已居住两年零七个月,每月房租300元,共支付租金9300元,其中被告何**支付租金600元,其余租金8700元由原告王**支付。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包括被格子一个、落地扇一台,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左右,在天津**梅厂镇梅*村建造平房三间,配房五间。三间平房登记在被告何**名下。2011年7月,因天津**梅厂示范镇规划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经武拆评(梅厂镇-梅*)11字第04-08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20348元,并以何**的名义与天津**梅厂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及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楼房两所,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和110平方米,上述评估款项及其还迁楼房两所至今尚未取得。因拆迁发放村集体资产补偿款,其中何**名下集体资产补偿款为14520.51元,该款项系基于被告村民资格取得,并由被告何**领取。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共计48400元,2011年12月15日领取机器货物拆迁补偿款25000元,共计734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登记在原告王**名下;2012年6月2日,支付25000元购买二手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并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转移登记在被告王**名下。2012年8月13日,支付46000元购买二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并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转移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原告王**领取的各项补偿款73400元,因支付何**租房费8700元、购置车辆费用71000元已经花费完毕,原告表示超出各项补偿款73400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对共有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中,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Q×××××)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当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但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2011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可以有条件的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应归被告何**所有。被告何**领取的村集体资产补偿款14520.51元,系因梅厂示范镇建设需要,基于被告本人的村民资格而享有的权益,该村集体资产补偿款系对被告个人的补偿,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通过竞价的方式对共有车辆进行了分割,其中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500元,上述车辆分割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拆迁房屋评估价值120348元及还迁楼房两所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尚未发放,该诉争共有物尚未实际取得,故无法对房屋评估价值和还迁两所楼房进行分割,应由当事人待实际取得后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何**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放弃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何**离婚;

二、被告婚前陪嫁物品被格子一个、落地扇一台归被告何**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14520.51元归被告何**所有;

三、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津L×××××)归被告何**所有,由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折价款1000元;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照号为津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Q×××××)归原告王**所有,由原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何**车辆折价款32500元;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担负50元;由被告何**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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