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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8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王一×。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忍再忍,2013年7月份原告在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财产依法分割,大众牌捷达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双方在生活中确有矛盾,但矛盾焦点在于被告没钱给原告上保险,原告上次撤诉后被告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5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1日原告来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来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意,重视子女利益,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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