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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主要是因为婆媳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并无根本性矛盾,故本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争吵。2014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系因为婆媳关系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到整个家庭的利益,不应草率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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