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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0月生有一子吴一×;原、被告此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过问家中事,有时还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没有安全感,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一再忍让,但被告根本不理解原告的苦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吴一×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17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包容,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多作自我批评,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离婚。原、被告应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将主要精力放在抚养子女及家庭和睦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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