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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商**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至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通过媒人金**给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彩礼81000元,共计89000元。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矛盾没有丝毫缓和,反而加剧。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款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给付见面礼、登记结婚及被告回娘家居住的情况均属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为7月22日至7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为65000元。原告2013年10月份起诉的情况也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是原告起诉离婚,不是被告要求离婚,且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的陪嫁物现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孙小屯村金**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22日至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没有怀孕。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0元,被告认可给付彩礼款65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彩礼款按65000元计算。被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褥子两床。2013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89000元的请求,其中8000元见面礼,属于原告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给付彩礼款65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彩礼款按65000元计算,故对彩礼款65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以返还40%为宜。对于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商××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

三、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一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褥子两床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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