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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一×。1981年2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架,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虽总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可被告却丝毫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已经分居达十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起诉的情况均属实。双方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不能继续维持下去,但过错方不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但武清区档案馆查无此档。双方于1978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一×。198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现二子女均已成年。1983年5月27日马**取得农村建房建筑工程许可证,双方在本村建正房五间、厢房三间,2007年双方之子马建立对该房屋重新装修并换了瓦。1990年双方在本村村南建十二间养殖房,2009年双方之子马建立对该房进行了换瓦。2002年6月30日被告马**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村北津围公路边建七间房屋。双方对三所房屋的价值均不清楚,且不同意进行价值鉴定,原告也不同意进行竞价。双方未能提供村南十二间养殖房的合法建房手续。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花17000元上了一份养老保险,但被告表示不再对该养老保险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称津围公路边房屋三年的房租42000元及被告十年的工资都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1999年给付原告85000元、原告支取大队股份及利息20000元、养鱼坑投资40000元、养殖场投资1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武清区档案馆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结婚情况,天津**档案馆虽出具证明查无此档,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双方的陈述及子女出生情况,可认定双方于1977年结婚,该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三所房屋,其中二所房屋有双方之子马*×对房屋进行添附成分,村南十二间养殖房屋双方未能提供合法建房手续,双方也不同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认原、被告房屋可以分割的具体情况与数额,故本院对该三所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花17000元上的养老保险,被告表示不予分割,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马**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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