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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兰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本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原告放弃,但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子兰二×应当由本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本被告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婚生子兰二×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兰二×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双方也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婚生子兰新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放弃其婚前陪嫁物品,婚生子兰二×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当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但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2014年2月份,被告携婚生子兰二×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兰二×随被告一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至今,考虑到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等因素,原、被告婚生子兰二×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本人自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兰一×与被告尚**离婚;

二、婚生子兰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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