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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1989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长女刘*,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原告曾向武**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人说和回家,但原告回家后,被告仍不能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洗浴场所及旅馆、猪场、门面房5间、正房加盖1间、轿车1辆,以上价值30万元),双方各分得50%;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再次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刘**,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亲友说合下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双方产生争执,原告离开住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主动回到被告处生活,表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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