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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5月以回娘家名义离开住所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办理寻人启事,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5月以回娘家名义离家,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办理寻人启事,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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