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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因家庭事务问题也经常产生矛盾,由于被告患有不育症致使原告始终无法怀孕,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法彻底治愈,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为购买楼房与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诉来本院,以双方性格不和、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及被告患有不育症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双方感情不和,且否认患有不育症,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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