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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刘*,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8日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又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18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着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刘*,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8日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体贴、相互尊重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但仍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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