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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二年来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在社会上参与打架。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却丝毫不悔改,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合。被告与原告的争吵越来越频繁,甚至被告无端辱骂、殴打原告,还曾用刀架在原告的脖颈上威胁原告。被告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诉讼。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2013年11月份原告再次起诉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近二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一×。2009年1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原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女王一×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河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而且双方分居的时间将近两年,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被告作为子女的父亲,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以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王一×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8月份起给付,均在每月的5日前给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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