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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在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9日生有一子取名崔一×;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2013年8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13年9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后半年时间里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往来和沟通,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在身患疾病,需要继续治疗,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家孝敬公婆,相夫教子,无任何过错,原告两次提出离婚是对家庭和妻子、子女的不负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崔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婚后先后患结核性胸膜炎和精神分裂症疾病,现仍未完全治愈,由于被告患病后性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共同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不应以此逃避责任、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离婚。原告应在今后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亦应当在治疗疾病的同时多做自我批评,为改善夫妻感情积极行动。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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